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民申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19号盛华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42021X。

法定代表人:王开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12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对方未支付完毕劳务费的情形下作出,故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新创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3.新创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非法转包和违反分包行为,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新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系实际施工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后,***从***处承揽了墙面抹灰工程。据此,**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即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的关系。而***与***系经平等协商后,由***向***提供劳务,***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二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2.涉案承诺书由***出具。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实其受到胁迫出具承诺书,且承诺书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依法调取。故二审法院将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向相对方主张权利的,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等。在本案中,***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与***之间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新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正远

审 判 员 阿曼古丽·阿不都热依木

审 判 员 刘婷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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