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鄯善县荣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1201民初312号
原告:鄯善县荣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新城西路北侧外贸公司综合楼。注册号:652122050002592。
法定代表人:卢红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前进西路19号院内盛华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42021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1964年3月8日出生,男,现住新疆阜康市。
原告鄯善县荣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商贸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建筑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昌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柴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荣昌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善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10500元;2、判令被告*柴善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立即向原告支付2105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752天)的利息33242.16元;3、判令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210500元水泥款及利息33242.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挂靠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十三师红山农场浦东新城项目,施工中,***以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10500元水泥。2015年11月2日,***退出该项目,由被告*柴善接管,为此,所欠水泥款转至被告***名下,被告韩柴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
被告韩柴善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新创建筑公司答辩称,1、被告新创建筑公司不是本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买卖合同不应突破相对性,原告应向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案外人***以被告新创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第十三师红山农场浦东新城21、16、27、28号楼工程,工程施工中,案外人***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购销价值210500元水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供应价值210500元水泥;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退出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柴善接手承建,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柴善支付案外人所欠原告水泥款。被告*柴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
另查: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变更为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创建筑公司是否对欠荣昌商贸公司的210500元水泥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经原告荣昌商贸公司同意,将所欠原告210500元水泥款债务转移给被告***,且被告韩柴善亦同意接受该债务,并向原告荣昌商贸公司出具了欠条,本案应属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荣昌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柴善支付210500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当事人的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荣昌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33242.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利息应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4日)止;按210500元×0.00021×194天计算,利息应为8575.77元。对于原告荣昌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新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荣昌商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新创建筑公司本案所涉买卖水泥的买受人,故对原告荣昌商贸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善支付原告鄯善县荣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0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柴善支付原告鄯善县荣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8575.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鄯善县荣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原告鄯善县荣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5.60元,被告韩柴善承担446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