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宝丰市场鸿翔建材经销部与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1202民初590号
原告:哈密市宝丰市场鸿翔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宝丰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201MA77R4NG1E。
经营者:***,女,1967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前进西路19号院内盛华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42021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密市宝丰市场鸿翔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鸿翔经销部)与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经销部经营者***,被告新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翔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265088元,2、利息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由新创公司担保,于5月4日让***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7-001,结算方式为原告按供货时间及地点供货后,6月20日之前结清货款,材料款共计415088.2元,于2017年7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5万元,剩余2650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没钱为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新创公司系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新创公司辩称,1、被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我方是担保人,我们的身份是保证人,原告不起诉买受人***的情况下,本案的案由应该是保证合同纠纷。2、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2017.6.20,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本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限已过,故我方不承担责任。3、在买受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清买卖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另外***系金色年华小区42-46栋楼房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外购材料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原告鸿翔经销部(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新创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创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结算方式为6月20日之前结清,以购货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合同落款处被告新创公司在买受人处盖章确认,并由***作为被告新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2017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双方核算后,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哈密市鸿翔建材经销部建筑材料款总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伍仟零捌拾元整(小写:¥415088元),具体见由工地现场收料人签字的清单为准,该款项由新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支付明细件哈密市鸿翔建材经销部在哈密市新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领款单据,该款项为总计的材料款,未扣除鸿翔建材经销部在哈密市新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领的材料款。”被告在上述欠条上写明欠款单位系被告新创公司,***系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创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0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265088元,2、利息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2017年12月10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鸿翔经销部提交的买卖合同、销售单、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创公司合计欠原告鸿翔经销部货款共计265088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分别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5088元的请求,被告辩称对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案外人****买受人,新创公司是担保人,且担保期限已过。案外人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新创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合同落款处案外人***作为被告新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由被告新创公司作为买受人盖章确认。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新创公司共计向原告鸿翔经销部支付材料款150000元。综上,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接收原告供应的材料的行为,并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新创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新创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2017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了原告供应的材料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201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承诺向原告付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占用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侵害了原告获取孳息(利息)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7年12月10日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仅支持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鸿翔经销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密市宝丰市场鸿翔建材经销部支付货款2650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哈密市宝丰市场鸿翔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寇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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