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虎与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201民初1634号
原告:**虎,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前进西路19号院内盛华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4202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
被告:***,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
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舞钢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妍,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虎诉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6日做出(2017)新22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做出(2017)新22民终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22740.9元;2、被告新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不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新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经老乡麻尕老娃介绍,前往被告新创公司承建的天星大厦工地从事装卸工作,工资每天为150元。3月16日,原告在卸料过程中,被彩钢房砸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哈密红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左膝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新创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新创公司无关,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2016年3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进行场地清理的劳务工作,每天劳务费为150元,清理工作完工后,因工地有两间彩钢房卖给了***,***就让工地上干活的人(包括原告)给他将彩钢房送去指定地点,在彩钢房到达指定地点卸彩钢房时发生事故,原告被彩钢房砸伤。此事与我们无关,原告是给***运送彩钢房时被砸伤的,我们与***之间是买卖关系,且彩钢房款已付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原告受雇于***,是在给******板房时受伤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按照医院的诊疗证明,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认定,原告第一次做的鉴定,被告只认可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一审、二审查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请法庭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因天星大厦工地负责人***、***需要工人对该工地进行垃圾清运工作,该工地门卫***通过其老乡麻尕老娃找来原告在工地做装卸工作,当时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每天15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与其他人将工地彩板房运至他处时被砸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6年3月16日至4月4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人员为其妻子***。2016年4月4日原告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的出院诊疗证明载明:“诊断: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左膝多发性膝关节损伤。治疗简介及注意事项:1、患者出院后建议休息三月,期间禁止患肢负重;2、继续***固定两周,两周后来我院门诊复查x线片,决定是否去除***,开始膝关节功能锻炼;3、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4、定期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来我院门诊复查;5、两年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再次手术取出内植物;6、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审于2016年8月2日原告申请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8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虎左下肢损伤致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及韧带、半月板损伤,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9级”。2016年9月9日原告又因复查支出门诊费330.9元。在医院复印住院治疗、诊疗等材料花费52.5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4月12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虎因外伤致左下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
另查,原告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农十三师红星二场居住。
再查,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与***签订的彩板房买卖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6日。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陈述其从未见过***,只是在第一次起诉后才听被告说到***。被告***陈述***板房时自己一直跟车,当天***不在哈密,没有和原告见过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受雇于其,由其指派在与其他人将工地彩板房运至他处时被砸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病案、诊疗证明、用药清单、门诊票据、工友证明、调查笔录、交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天星大厦工地清理垃圾,2016年3月1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与其他人将工地彩板房运至他处过程中被砸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被告***、***在原审中提出异议。现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法医临字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费用应如何认定。
一、被告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拉运的彩板房已卖与***,原告是给******板房时受伤的,是受雇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板房之前已经在被告***、***负责的天星大厦工地干活,其***板房也是受工地人员指派,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充分证据,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受雇于其,由其指派在与其他人将工地彩板房运至他处时被砸伤,本院认定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板房,其在***板房过程中受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受伤费用应如何认定。1、原告请求的门诊医药费330.9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54750元,因原告住院19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三月,故误工期应为109天,原告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8720元(109天×80元/天﹦872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对于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280元(19天×120元/天﹦228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天×25元/天﹦475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并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2.5元,系其在诊疗医院复印病历花费,有医院的复印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此费用现在虽未产生,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显示两年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再次手术取出内植物,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后续手术取出左下肢金属内固定物治疗费估价需人民币8000元,属于后续产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020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原告一直在农十三师红星二场居住,故按照上年度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86元计算,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35572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伤残及后续手术取出左下肢金属内固定物治疗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255.4元。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9255.4元;原告主张被告新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虎人身损害赔偿金59255.4元;
二、驳回原告**虎要求被告新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虎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