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和被上诉人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12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19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人防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洪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龙会镇尹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迎宾大道红鼎花苑。
上诉人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洪波和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20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兵120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龙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新创公司不承担向龙洪波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龙洪波曾于2016年9月向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因同一事实起诉过新创公司。经该法院开庭审理后(案号2016兵1201民初253号),新创公司向该院提交了龙洪波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上载明:“本人龙洪波在红山农场欧冠苑小区53号54号楼项目由红星建设集团、哈密新利建筑有限公司负责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剩余工资与红星建设集团、哈密新利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争议和纠纷。”龙洪波在该案庭审中也认为不应当由新创公司承担责任,最终主动撤诉。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龙洪波针对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龙洪波本人确实签署过承诺书,承诺书涉及工资55900元,在一审时已经扣减,我们认为剩余工资与红星建设集团和新创公司无任何争议,但该承诺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内容无效,不应认定其效力。
被上诉人**针对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认可新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在该上诉状中所载明的新创公司向龙洪波支付的工资已经结清,在出具承诺书的时候,**在场。**对龙洪波出具该承诺书事实认可。**不承担对龙洪波的工资支付义务。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20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不承担支付责任(上诉金额为709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以***向龙洪波出具欠条就判决上诉人**与新创公司对其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从未与龙洪波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与龙洪波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其与***之间的实际工作量及劳务费,**并不知情,欠条是由***向其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劳务费应由***承担。龙洪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新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仅是新创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且该公司并不欠***的工程款,也不欠龙洪波的劳务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龙洪波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确实是在哈密市伊州区法院以劳务费提起诉讼,该院在查明事实后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规定,作为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方,**在答辩状中自认是新创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表新创公司在现场发放55900元。**挂靠新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其将工程转包给***属非法转包,对于***欠付龙洪波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创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认可**为新创公司项目负责人,也不认可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出资人是**,**没有资质,由红山农场对外进行工程招标,新创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由红山农场发包给新创公司,实际发包人是**,承包人是***。**与***有工程协议,***给龙洪波打条子,新创公司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该条子是否真实。新创公司按估算的龙洪波完成工作量计算,已向龙洪波付清新创公司负责的劳务工资,由龙洪波出具给十三师劳动监察大队的承诺书证实。故新创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龙洪波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709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山农场53号、54号楼项目由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龙洪波又从被告***处承包的墙面抹灰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5月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款266800元,已支付195000元,尚欠709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所承揽工程的抹灰清工分包给原告龙洪波,欠工程款709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与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龙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龙洪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709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洪波工程款709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龙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创公司提供从十三师劳动监察支队调取的龙洪波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上诉人**提供:1.**于2013年6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款明细清单及收条11份。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承诺书》可以证明红星建设集团、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龙洪波工资已结清,剩余工资纠纷与其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款明细清单及收条11份,可以证明**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施工,并按约定向***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日,**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红山农场保障性住房53号、54号楼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00万元。
2015年12月17日,十三师红山农场基建科向该工程承包人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红山农场53#、54#农民工工资事宜告知函》载明,关于红山农场53#、54#承包人**(***)拖欠农民工事宜,与2015年11月2日经十三师劳动监察大队、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山农场在师社保局会议室与农民工及**(***)协商,为确保农民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手中,红山农场向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拨付资金34万元(叁拾肆万元整),用于解决2015年53#、54#农民工工资。望哈密市新利工程有限公司尽快将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手中……。
龙洪波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55900元劳务费的同时,在十三师劳动监察大队向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龙洪波身份证号码511024197308239676,在红山农场欧冠苑小区53#、54#项目由红星建设集团、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剩余工资与红星建设集团、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争议和纠纷。本人郑重承诺,如本人及下属工人再因工资上访,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接受将本人纳入十三师建筑领域黑名单处罚”。
2016年3月,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哈密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红山农场***小区53#、54#商住楼工程后,其与龙洪波指定人员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中内外墙抹灰等劳务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龙洪波。***与龙洪波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对于龙洪波完成的抹灰工作量,***支付其部分劳务费,并出具欠条。***理应承担向龙洪波支付剩余70900元劳务费及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龙洪波在其《承诺书》上明确写明“由红星建设集团、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剩余工资与红星建设集团、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争议和纠纷”。该承诺书系龙洪波与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工资报酬纠纷解决后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其与该公司再无纠纷。因此,上诉人新创公司对于龙洪波剩余工资报酬再无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新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证的事实,上诉人**与***之间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龙洪波***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龙洪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龙洪波也未提供在***不能付清其工资报酬时,由**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同时,龙洪波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亦缺少法律依据。因此,一审缺席判决**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亦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上诉人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20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20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龙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芳
洪超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