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1201民初680号
原告:年小芳,女,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4********,住哈密市北郊路**院**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哈密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67********,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漳县城关镇木瓜园村**。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6********,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漳县城关镇木瓜园村**。
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42021X,住所地哈密市前进西路**院内盛华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王开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10632722T,,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哈密火箭农场场部(尖尖墩镇)
tyle="margin: 0pt; 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0pt; text-indent: 21pt; orphans: 0; widows: 0;">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光,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年小芳与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以下简称火箭农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佳金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滨、人民陪审员尹慧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年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斌,被告新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倩春、火箭农场委托代理人魏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年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1900元和违约金23652元;2、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楼外墙珍珠岩板每平方米120元,二楼每平方米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7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尚欠原告工程款5719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新创公司辩称:新创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所有劳务费,不应由新创公司承担。
被告火箭农场辩称:1、涉案工程是2014年11月经招投标发包于新利公司;2、合同中涉及承建的1至15号楼,2015年10月15日新利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是违法转包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后,但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起诉条件不符合。此案为包工包料的违法分包合同,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数额与工程量不认可。4、火箭农场已经按照中标合同约定,在竣工前已经并且只付85%,故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火箭农场与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火箭农场2014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龙轩小区1号至15号住宅楼建设项目由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款支付:1、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的85%时停止支付,剩余部分作为保留金;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按照结算造价95%在28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2015年10月15日,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火箭农场2014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龙轩小区14号、15号住宅楼建设项目转包与被告***;签订《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5、工程造价为7619530.53元;6、上缴管理费按工程款的10%上缴。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龙轩小区14号、15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与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楼外墙珍珠岩板每平方米120元,二楼每平方米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龙轩小区14号、15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计量清单:一层以下面积为1436㎡,其余苯板面积7164㎡;本计量包括14号、15号楼所含总量(外墙、、地下室以及女儿墙保温其中女儿墙保温未做,后加顶层弧形未算);单价及总价计算:1436×120=172300元,7164×86=616100元;已付工费21650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此据:**,2017年8月6日”。
另查,2016年3月,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系父子关系。
再查,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新创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劳务费230000元。女儿墙保温工程由其他劳务人员完成,产生劳务费15000元。
火箭农场已支付龙轩小区9号至15号住宅楼工程款25450000元,未付工程款4521822.22元,已付款比例为84.91%。涉案工程未竣工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资发放表5份、工程汇总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年小芳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工资发放表、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年小芳作为外墙保温工程的分包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有权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年小芳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1900元的诉讼请求,承建建筑工程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不具备资质证书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被告***与新创公司签订《哈密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将与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也亦无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火箭农场2014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龙轩小区14号、15号住宅楼建设项目时,对该工程中所欠劳务费应当予以偿还。在庭审中核实,被告新创公司在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陆续支付劳务费230000元,且女儿墙保温工程由其他劳务人员完成,产生劳务费为15000元。该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工程总价款为788400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230000元及女儿墙保温工程劳务费1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3400元;对于原告年小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65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亦无效,原告的实际损失亦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年小芳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亦认可被告**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其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年小芳要求被告新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新创公司系该工程承建单位,作为承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新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创公司应当对工程中的发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年小芳要求被告火箭农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火箭农场与被告新创公司合同约定:“1、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的85%时停止支付,剩余部分作为保留金;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按照结算造价95%在28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涉案工程现并未竣工交付,火箭农场依约已向被告新创公司支付了84.91%的工程款;因此,据此,火箭农场对该工程中的欠款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年小芳劳务费543400元;
二、被告***承担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年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9955元;由原告年小芳承担878元,被告***承担9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佳 金 兰
审 判 员 叶 滨
人民陪审员 尹 慧 春
二 〇 一九年六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黎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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