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1202民初16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9年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前进西路19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42021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密市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56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中旬,被告***从被告新创公司处承包了哈密黄田农场全鑫小区34B-1号楼工程。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当技术员且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7个月,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生活费1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56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所欠工资数额,此工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新创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中旬至2016年11月底期间在被告***承包的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全鑫小区34B号楼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劳务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被告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十三师农场全鑫小区34B1号楼欠施工员***工资款伍万陆仟元整(56000)”。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此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5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4.35%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创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创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哈被告***、新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90元,共计1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侯保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梁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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