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23民初2134号
原告:***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上二工路六街19区4院1栋。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萍,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缴纳的股份认缴资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至该款实际缴纳为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在认缴出资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缴纳的股份认缴资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至该款实际缴纳为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将***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赵军、孟庆刚。公司转让前股东***占10%股份,认缴资金100万,出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前缴纳。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公司转让时无债务,且***说注册资金全部缴纳完毕。如有债务要承债务相应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陆续出现众多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承担债务,被告说没钱无法承担。后续因为***与原告公司的追偿案件,原告在调取银行流水时,发现***未缴纳认缴股权的金额,且该认缴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到期,认缴时间已到期,且未缴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尽快缴纳认缴到期的资金,被告一直拒绝缴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军和孟庆刚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被告未缴纳出资100万元的事实知晓,并且原法定代表人潘荣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军、孟庆刚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已不具有股东的身份,也无缴纳出资的义务,原告在诉状的事实理由中说***的注册资金全部缴纳完毕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4年至2018年原告凯新公司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公司缴纳100万元的出资额。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银行流水没有姓名,无法证明原告的问题,***将100万元出资款交给了潘荣忠,潘荣忠是否将出资款交给公司不清楚。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凯新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的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庭后原告提交会计凭证一份,证明会计凭证上面显示虚构债务,出资款当天转入转出,潘荣忠抽逃出资。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所有的往来都发生在***成为股东之前,都是2014年的,被告是2017年才从潘荣忠处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因此在被告成为股东之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经济往来以及财务收支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且系单方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2018年10月18日潘荣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军、孟庆刚签订了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张凤琴、陈花军、***在凯新公司100%的股权。
经质证,原告对甲方是潘荣忠不包含凯新公司名称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并且看不清楚。对甲方是凯新公司和潘荣忠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上没有***的签字。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5.庭后被告提交公司章程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不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只有陈花军和潘荣忠,证实被告***没有向公司出资的法定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后即转让股权后受让人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身就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只是之前由潘荣忠代持,***在2014年之后也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作为股东被告有义务对公司的账目进行审查,且***的妻子陈莉薇是凯新公司大股东陈发忠的亲戚,之后2016年***也对凯新公司的债务进行过担保,更说明了***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账目状况非常明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股东潘荣忠认缴货币出资300万元,股东陈花军认缴货币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26日,账户为“×××”向***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投资款300万元,备注潘荣忠投资款。同日,账户为“×××”向***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投资款300万元,备注陈花军投资款。
2014年11月13日,账户“×××”向***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200万元。账户“×××”向***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投资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凯新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陈花军出资500万元,潘荣忠出资500万元。
2017年3月13日,潘荣忠(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受让方、乙方)签订《***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就***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其持有凯新公司股权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中的100万元全部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购买甲方在凯新公司的上述100万元股权。当天,凯新公司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公司章程一份,载明:公司股东为陈花军、张凤琴、***。陈花军认缴货币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全部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14年5月4日出资3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出资200万元。张凤琴认缴货币出资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全部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14年5月4日出资3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出资100万元。***认缴货币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全部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14年11月2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被告***并不是原告凯新公司的原始股东,公司成立时并未认缴出资。其次,***享有的原告凯新公司的股权系从潘荣忠处受让所得,若被告受让股权时知晓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向其转让股权,也是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直接向原告承担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凯新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到期未缴纳的股份认缴资金100万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至该款实际缴纳为止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2620元,系其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县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梦程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七 日
书记员 白锦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