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东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04民初75号
原告(反诉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供排水公司水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苏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君,新疆元正盛业(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东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
法定代表人:乔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民,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建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东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艳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君,被告东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重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48691.2元及2018年11月29日至实际退款之日逾期利息或补发高锌90蛇腹型刺丝网29.32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00吨高锌90蛇腹型刺丝网(含锌量≥250克)。2018年11月8日原告先支付货款150万元,但被告实际供货147.56吨,按市场价8480元每吨计算,被告实际供货总价值为1251308.8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告知函》3日内,向原告退还248691.2元货款或补充发货高锌90蛇腹型刺丝网29.32吨。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东艳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确认2018年11月22日重建工程公司与东艳机电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不成立。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重建工程公司向东艳机电公司购买高锌90蛇腹型刺丝网200吨,单价为9650元/吨,铁丝刺7吨,单价为6193.26元/吨。2018年11月8日重建工程公司预付款后,东艳机电公司发出147.56吨货物,并让货车司机将盖有公司印章的《货物购销合同》带给重建工程公司。2018年11月22日,重建工程公司将修改后的《货物购销合同》盖章邮寄给了东艳机电公司,重建工程公司未经东艳机电公司同意修改合同的行为,构成新的要约,东艳机电公司没有做出承诺,该合同没有成立对东艳机电公司没有约束力。
原告(反诉被告)重建工程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东艳机电公司的反诉辩称,2018年11月22日与《货物购销合同》一同邮寄给东艳机电公司的还有《告知函》、《征询函》,以证明货物单价为8480元/吨,并明确告知收到《告知函》三日内回复,如视为新的要约,东艳机电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回复应视为默认,合同单价应为8480元/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重建工程公司向东艳机电公司购买高锌90蛇腹型刺丝网200吨,铁丝刺7吨。2018年11月8日,重建工程公司预付150万元后,东艳机电公司向其发出147.56吨高锌90蛇腹型刺丝网,并让货车司机将盖有公司印章的《货物购销合同》带给重建工程公司。2018年11月22日,重建工程公司将合同中高锌90蛇腹型刺丝网的单价9650元涂改为8480元盖章后与5份询价单、1份《告知函》、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并邮寄给了东艳机电公司,《告知函》内写明经询价高锌90蛇腹型刺丝网单价为8480元(含运费8680元),公司以该单价已采购80吨,限东艳机电公司于收到《告知函》3日内补充发货29.32吨(不含运费)或退还248691.2元货款,收到邮件后东艳机电公司未回复。重建工程公司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应重建工程公司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高锌90蛇腹型刺丝网(含锌量200g),在2018年11月每吨的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做出乌达信价评字(2019)第0086号价值评估结论书,确定高锌90蛇腹型刺丝网(含锌量200g),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的评估值每吨为:8439元。重建工程公司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评估人员交通费326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电子汇单、《货物购销合同》、询价单、《告知函》、《工业品买卖合同》、乌达信价评字(2019)第0086号《高锌90蛇腹型刺丝网(含锌量200g)单价价值评估结论书》、《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火车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建工程公司与被告东艳机电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重建工程公司将《货物购销合同》中高锌90蛇腹型刺丝网的单价9650元涂改为8480元,盖章后邮寄给被告东艳机电公司,不是要约,是当事人对价款约定不明,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涉案货物单价经评估确定为8439元每吨,被告东艳机电公司提供的147.56吨高锌90蛇腹型刺丝网价值应为1245258.84元(8439元×147.56吨),重建工程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货款,超付254741.16元,故原告重建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退还248691.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东艳机电公司未经原告重建工程公司同意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商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多收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从被告东艳机电公司收到《告知函》三日后开始计算,即自2018年12月16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委托评估是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重建工程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26元应由被告东艳机电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重建工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东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东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48691.2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东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326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东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东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东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任利军
人民陪审员  刘川梅
人民陪审员  苏建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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