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4民初11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琪,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平,新疆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银明,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欧陆经典售楼部10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苏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凯,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任银明、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平、被告任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被告重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凯及闫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30元;2.判令被告任银明和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4日,被告***与任银明签订《霍尔果斯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住小区外墙干挂石材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系被告重建公司所承建施工工程,被告任银明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任银明将该工程干挂石材幕墙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提供劳务施工作业。该工程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5日完成作业,后经与被告***2021年2月10日结算,尚应支付工资4,230元。因拖欠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属实,未按时支付是因被告重建公司未按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工资。
被告任银明辩称,原告***与被告任银明之间没有劳务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004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任银明代表被告重建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重建公司已向***支付完毕涉案的全部工程款,故任银明无任何给付责任。被告任银明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情况不知情,没有义务支付涉及该工程的任何款项。
被告重建公司辩称,欠黄明德班组的劳务工资32,260元,已于2020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其中***的劳务费为4,240元,扣减5元,实付4,235元。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为4,230元,故认为是重复索要劳务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锦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商住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建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任银明。2019年9月14日,被告任银明以被告重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霍尔果斯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住小区外墙干挂石材内部承包合同(一标段)》和《霍尔果斯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住小区外墙干挂石材内部承包合同(二标段)》两份合同,约定由***负责对商住小区的部分住宅楼、综合楼、商铺楼的外墙干挂石材安装进行施工,单价为420元/㎡。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中旬被告***招用黄明德班组八人至其分包的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住小区从事钢架焊制部分工作,双方约定按平方计价。后经双方结算,2021年2月9日***出具了《霍尔果斯市锦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用工工资表》,并在施工负责人确认处签名,确认黄明德班组八人的工资,剩余32,230元未付,其中***应发工资4,230元。同年2月10日***又在《霍尔果斯市锦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用工工资表》下方空白处书写欠条,进一步确认欠黄明德班组八人工资合计32,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霍尔果斯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住小区外墙干挂石材内部承包合同(一标段)》《霍尔果斯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住小区外墙干挂石材内部承包合同(二标段)》《霍尔果斯市锦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用工工资表》、被告任银明提供的(2021)新4004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霍尔果斯市锦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用工工资表》及欠条认可拖欠原告***钢架焊制人工工资4,230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银明为霍尔果斯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住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重建公司的名义承接霍尔果斯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住小区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对***对外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任银明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协议及被告重建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为此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任银明及***均是没有取得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被告重建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劳务人员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向被告重建公司主张的是劳务工资,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重建公司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重建公司以其已向原告***支付完劳务费4,235元,存在重复索要劳务费的理由,因被告***出具欠条时间是在被告重建公司支付原告***第一笔劳务费之后,且被告***确认该劳务费并未支付,故对被告重建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30元;
二、被告任银明、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4,23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被告任银明、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庞 晓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振超
书 记 员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