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4民初829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霍城县水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欧陆经典售楼处10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苏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峥,上海建玮(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蕊,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建公司)、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重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蕊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诉讼。被告重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建公司、被告***支付工程款175,939.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建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重建公司签订《莫乎尔牧场贫困户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39,800元,竣工日期2020年7月8日。原告承建该工程中的B型分离网599.6米,C型分离网2,943.2米。工程完工后,经霍尔果斯市审计局审核,审定工程总价格为304,405.52元,其中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75,939.86元。2020年6月19日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将97%的工程款295273.35元拨付至被告重建公司。被告***将工程款从被告重建公司转出,但未支付原告应得的175,939.86元,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重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应当将发包人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列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被告重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仅依据合同内容和造价审核定案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对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会与原告、被告***之间是否有其他约定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单价和工程量被告***都不知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诉工程项目的业主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曾给***发过一份《莫尔尔牧场贫困户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资金分配方案表》,要求被告***在上面签字,被告***不认可,因此未在该资金分配未签字。原告***在该表上签字,该表显示按照97%工程款计算,原告***在扣除成本费用后应得工程款为57,485.7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75,939.86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莫乎尔牧场贫困户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未经招投标由原告***、被告***、案外人耿某先行承建。后原告***、被告***、案外人耿某以被告重建公司名义投标该工程并中标。为此在2020年6月9日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重建公司之间签订《莫乎尔牧场贫困户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39,800元。2020年6月25日原告***、被告***、案外人耿某承建工程经霍尔果斯市审计局审定价格为304,405.52元。期间,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在扣3%的质保金9132.17元后,将97%的工程款295,273.35元拨付给被告重建公司。被告重建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11,810.88元后,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24日将余款283,462.47元转付至伊犁博诚服务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113,384.97元、伊宁市岩泰石材经销部170,077.50元。对原告***、被告***、案外人耿某三人承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2月2日出具《关于莫乎尔牧场贫困户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被告***、案外人耿某三人承建工程审定价为304,405.52元,其中B型分离网单价每米117.2元,C型分离网单价每米35.90元。原告***承建B型分离网599.6米、C型分离网2,943.2米,总价175,939.86元;被告***承建B型分离网64.6米、C型分离网2,264.8米,总价89,115.76元;案外人耿某承建B型分离网335.75米,总价39,349.90元。因三方对上述计算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又安排专人于2021年5月对三人工程量、成本、应得工程款重新进行分配并出具《莫乎尔牧场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资金分配方案表》,明确原告***承建B型分离网415.35米、每米117.44元,计48,778.70元;C型分离网2,316.71米、每米35.90元,计83,170元,共计131,948.70元,扣除分摊费用72,685.05元,原告应得工程款59,263.65元,应得97%的工程款为57,485.74元。被告***承建B型分离网248.90米、每米117.44元,计29,230.82元;C型分离网2,891.24米、每米35.90元,计103,795.52元,共计133,026.34元,扣除分摊费用73,271.90元,被告***应得工程款59,754.44元,应得97%的工程款为57,961.81元。案外人耿某承建B型分离网335.75米、每米117.44元,计39,430.48元,扣除分摊费用21,713.30元,案外人耿某应得工程款17,717.18元,应得97%的工程款为17,185.66元。该《莫乎尔牧场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资金分配方案表》原告***、案外人耿某签字确认。被告***因当时不在现场,未签字,但分配方案表上计算被告***的工程量与被告***向当时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相关人员提供的数据基本一致。另,工程招投标期间,需支付图纸设计费17,000元,原告***因此向被告***垫付4000元,该笔4000元费用包含在此工程产生的成本费用167,670.25元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莫乎尔牧场贫困户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合同》《霍尔果斯市审计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关于莫乎尔牧场贫困户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的情况说明》《莫乎尔牧场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资金分配方案表》及被告***向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相关人员提供的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清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未规范发包工程,事后补办招投标程序,实际施工人分配工程款不当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被告***、案外人耿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重建公司和原告***、被告***、案外人耿某三人之间虽无书面的挂靠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重建公司已将97%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转入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该笔工程款包括原告***、被告***、案外人耿某三人取得工程的成本费用和应得的工程款。鉴于该笔工程款现在被告***手中,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应得工程款的份额,虽然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2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应为175,939.86元,但因双方有争议且未扣除相关成本费用,为此应以2021年5月原告***签字确认的《莫乎尔牧场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资金分配方案表》为准,即被告***在扣除相应成本费用后应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57,486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及支付的成本费用中有其垫付给被告***的4000元,因2021年5月形成的《莫乎尔牧场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资金分配方案表》中未在成本费用中将4000元予以扣减,对此亦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重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重建公司已将97%的工程款在扣减相应费用后支付给了被告***,故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辩解《莫乎尔牧场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资金分配方案表》计算的成本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的理由,因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当时核算时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重建公司辩称应当将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列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已按约定将97%的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为此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不当占有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其未在《莫乎尔牧场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资金分配方案表》上签字,不认可的理由,因《莫乎尔牧场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资金分配方案表》中确认的被告***的工程量与被告***自己提供的数据基本一致,当时被告***不在现场,所以未签字,被告***对此知情,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工程款中3%的质保金计9,132.17元,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片区管理委员会尚未支付,因此分配给原告***3%的工程款计1,777.91元应另行主张。被告重建公司也可在按流程申请取得3%的质保金后,以《莫乎尔牧场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资金分配方案表》确认的数额为准将差额部分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48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80元,减半收取1,909.40元,由原告***负担409.4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徐正志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