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淼、新疆万力新安抗震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7927号 原告:李淼,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权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力新安抗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延伸***山街68号云岭翠谷商住小区办公楼4层办公室424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万力新安抗震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欧陆经典售楼处10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淼与被告新疆万力新安抗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新安公司)、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力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淼,被告万力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力新安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1,650,000元;2.判令被告万力新安公司支付未支付劳务费的利息53,831.25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共9个月,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息计算:1,650,000元×0.0435×9/12);3.判令被告重建公司和**为万力新安未支付的劳务费1,650,000元及利息53,831.25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力新安公司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暂计算至8月10日,按年息3.85%计算,支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即利息53,831.25元变更为37,162.50元(自2021年2月10日暂计算至8月10日,按年息3.85%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承包队于2020年5月份从被告万力新安公司承包了霍尔果斯市新能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抗震支架)、霍尔果斯市重建商住小区项目一标段抗震支架项目、霍尔果斯市重建商住小区项目二标段抗震支架项目、霍尔果斯市文体中心抗震支架项目、中亚国际美食展示区(馕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抗震支架)的抗震支架安装劳务,双方约定安装劳务费为1,950,000元并且安装完毕即支付。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剩余1,650,000元始终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三被告应该对原告1,650,000元劳务费的偿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工程欠款最主要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关系到辛苦的农民工一年的辛勤劳动所得能否得到兑现,关系到农民工家庭的生活保障等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于2003年作出了《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2004年作出了《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上述两文件都重点重审了各部委、各级政府要不遗余力的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其中在国办发(2004)78号文件中规定“三、明确责任,优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九)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建设,防止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被告应该对原告劳务费的偿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力新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在霍尔果斯市,本案若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系万力新安公司的职工,现系万力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力新安公司认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万力新安公司已将工程劳务费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重建公司辩称,重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若原告坚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专属管辖。即使重建公司需要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重建公司与万力新安公司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重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系万力新安公司的职工,后成为万力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淼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及身份证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霍尔果斯项目(抗震支架)安装服务合同》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力新安公司约定,原告为万力新安公司提供抗震支架安装服务,工程名称为霍尔果斯市新能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抗震支架)、霍尔果斯市重建商住小区一标段抗震支架项目、霍尔果斯市重建商住小区项目二标段抗震支架项目、霍尔果斯市文化中心抗震支架项目、中亚国际美食展示区(馕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抗震支架)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签约合同总价为1,397,488元,共计8546套抗震支架。此价格包含设计费、配套安装费、安装技术指导费、配合费(不包含发票费用,如需发票需另计发票费用)等。 证据3:发送邮件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将霍尔果斯方案发送给被告**。 证据4:被告重建公司与万力新安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及《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力新安公司指派**作为项目负责人与重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万力新安公司完成重建公司的霍尔果斯工程项目抗震支架。 证据5:抗震支架验收清单4份,拟证明原告完成了霍尔果斯市新能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抗震支架)、霍尔果斯市重建商住小区一标段抗震支架项目、霍尔果斯市重建商住小区项目二标段抗震支架项目、霍尔果斯市文体中心抗震支架项目、中亚国际美食展示区(馕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抗震支架)安装工程,除霍尔果斯市重建商住小区一标段抗震支架项目外,其他四个项目均经重建公司验收合格。 证据6:《霍尔果斯市项目抗震支架安装劳务费支付***》,拟证明被告万力新安公司承诺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劳务安装费1,950,000元。 证据7:被告万力新安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新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乐县鑫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各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1,650,000元未付。 证据8:原告与**微信截图,拟证明**系万力新安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就劳务费事宜向**催收。 被告万力新安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劳务合同》、新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1份,拟证明***与新疆威固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淼)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为新疆威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抗震支架安装提供劳务,***挂靠于新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22年1月11日新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到万力新安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79,760元,***劳务费已结清。 证据2:《施工劳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与新疆威固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为新疆威固新材料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市商住小区抗震支架安装提供劳务,2021年12月24日万力新安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79,840元。 证据3:《抗震支吊架安装服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1份,拟证明***在霍尔果斯市体育中心项目抗震支架安装提供劳务,万力新安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支付劳务费195,040元。 证据4:《车辆挂靠协议》,拟证明万力新安公司代李淼支付购车款247,080.68元,购买×××号**GL8汽车一辆,李淼将车辆挂靠在万力新安公司,协议满四年后万力新安公司将车辆过户(转让)给李淼或李淼指定人,过户费由万力新安公司支付,残值部分收益归李淼。 证据5:***向李淼转账明细2份,拟证明万力新安公司已向李淼支付劳务服务费133,323元。 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万力新安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和2020年6月22日向新疆威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18,374元和81,626元,万力新安公司向李淼指定的新疆威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共计支付200,000元。 证据7:***1份,拟证明万力新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证实其从未向李淼出具***。 证据8: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提交的《霍尔果斯市项目抗震支架安装劳务费支付***》上“新疆万力新安抗震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处打印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墨,即***系先加盖公司印章后打印内容的。 被告重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和李淼的微信截图,拟证明万力新安公司于2020年7月将公章交给李淼。 证据2:单位参保人员信息表和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拟证明**系万力新安公司职工,万力新安公司为**缴纳社保。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万力新安公司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安装服务合同双方均未签字**,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将合同发送给**,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万力新安公司与重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验收单上无万力新安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万力新安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现系万力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当时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万力新安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重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8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重建公司无关;认为原告若主张重建公司系工程发包方,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告对被告万力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为原告现场施工的劳务班组,***、***为结算劳务费而将《施工劳务合同》交给万力新安公司,万力新安公司将《施工劳务合同》收回后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抗震支吊架安装服务合同》是万力新安公司与***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实际为原告现场施工的劳务班组,万力新安公司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了***;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认为车辆并非是万力新安公司给原告购买的,而是双方在工地使用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双方约定项目的运费、材料款等均由万力新安公司承担,原告是提供劳务和技术服务,故万力新安公司会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此费用不包含在劳务服务费中;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支付的是教育出版社项目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霍尔果斯市项目抗震支架安装劳务费支付***》就是***交给原告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是万力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的,原告无法识别是否是“先**墨”,且法律并未规定“先**墨”形成的文件即无效。被告重建公司对被告万力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被告万力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7、8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抗震支吊架安装服务合同》无法确认关联性,认为甲方处空白,对***和收条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多次让原告带物品到霍尔果斯,原告并不知道所带的物品是什么。被告万力新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重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期间,万力新安公司先后承包重建公司的霍尔果斯市新能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项目(抗震支架)、霍尔果斯市重建商住小区一标段抗震支架项目、霍尔果斯市重建商住小区项目二标段抗震支架项目、霍尔果斯市文体中心抗震支架项目、中亚国际美食展示区(馕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抗震支架)安装工程。李淼系新疆威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万力新安公司承包的抗震支架安装项目提供咨询服务。2020年1月13日,万力新安公司向新疆威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18,374元。2020年6月22日,万力新安公司向新疆威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1,626元。2020年9月18日,万力新安公司(甲方)与李淼(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李淼购买×××号**GL8车辆挂靠在万力新安公司,车辆所有权归李淼。挂靠期间车辆所有费用和责任由李淼承担,本协议满四年后,过户(转让)给李淼或李淼指定人,过户费由万力新安公司支付,残值部分收益归李淼。万力新安公司代李淼支付购车费用共计247,080.68元,此费用在工程服务费中扣除。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万力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李淼陆续转账共计133,263元。 2020年6月,新疆威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由***、***、***为重建公司抗震支架安装项目提供劳务。2021年2月,万力新安公司分别向***指定的新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向***指定的新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向***指定的民乐县鑫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万力新安公司向***指定的新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79,760元,向***支付劳务费179,840元,向***支付劳务费195,040元,将***、***、***的劳务费全部结清。 2021年1月,李淼取得加盖万力新安公司印章的《霍尔果斯市项目抗震支架安装劳务费支付***》,载明万力新安公司承诺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李淼班组劳务安装费1,950,000元。经万力新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对《***》中万力新安公司公章印文和文字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鉴定《***》上万力新安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处打印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墨。万力新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514元。 另查,**原系万力新安公司员工,现系万力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淼要求万力新安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李淼与万力新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存在实际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劳务费计取未作明确约定。现李淼依据《霍尔果斯市项目抗震支架安装劳务费支付***》要求万力新安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650,000元,万力新安公司否认向李淼出具此***,经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中万力新安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处打印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墨。该《***》系在事先加盖了万力新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上打印而成,有悖于出具文件的通常惯例,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无法证实系万力新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李淼为万力新安公司承包的数个抗震支架安装工程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李淼对案涉抗震支架安装工程的咨询服务内容、结算标准、结算金额等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淼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淼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4.48元(原告已预交10,067.24元,需补交10,067.24元),由原告李淼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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