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4民初482号 原告:***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组中心街一巷六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社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欧陆经典售楼处10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旭电力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0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皆旭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社文、被告重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皆旭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828.12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霍尔果斯市合作中心管理办公室联检大楼办证处改造采购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为219,427.12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3,598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重建建筑公司辩称,欠款65,828.12元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应提供发票,且发包方未向重建公司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因此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告(分包人)皆旭电力公司与被告(承包人)重建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霍尔果斯市合管办联检大楼办证处改造采购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低压电缆敷设、配电柜安装。分包合同价款219,427.12元(暂定)。工期自2018年9月10日开工至2018年10月2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付款方式为在发包人满足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条件下(双方共同承担风险),以核定的工程量或工作量为依据,支付百分之70的工程进度款。付款时,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进度款的发票(平均抵扣税点不低于9%)及劳务发票。如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相应延迟。累计付款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70时,停止支付,待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及结算专业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提交日期和份数按发包人要求提交。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发包人进行验收。对承包人、发包人提出的修改意见,分包人按要求进行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专业分包人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且属于分包人原因的,分包人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专业分包工程竣工日期按照发包人确认竣工日期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低压电缆敷设、配电柜安装,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工程款65,828.12元未付。 另查明,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管理办公室系案涉项目发包方,该项目于2019年初由发包方实际投入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重建建筑公司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关于重建建筑公司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应提供发票,且重建建筑公司与发包方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依据双方约定原告自愿与被告承担工程款回款风险,对剩余30%工程款,以被告与发包方办理竣工结算确定付款时间。但案涉工程于2019年初竣工后,发包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即使用至今已经长达四年多之久,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理应向重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重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至今未通过向发包方提起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不履行索款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开具发票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皆旭电力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重建建筑公司的义务则是依约支付工程款项。皆旭电力公司开具发票是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对重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前提条件,两者之间不具有对价。在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原告如不按约定提供发票被告亦可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对被告辩称申请付款应先开发票后付款,发包人未与被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65,828.12元包括结算造价5%质量保证金10,971.356元,本案中,案涉合同第10.2.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并在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30天内支付。而合同第16.28条又约定工程质量保留金在实际竣工后10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条款存在矛盾,因此应按法定质量保修期限确定保修时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确定原告低压电缆敷设、配电柜安装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被告重建建筑公司于2019年初将案涉工程交付发包方使用至今,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828.12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5,82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7元,减半收取计722.85元,由被告霍尔果斯市重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    振    超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阿合加麻勒吐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