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1530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二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碧水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俊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被告**,被告鼎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59005.48元并支付利息(以159005.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鼎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鼎泰公司承包的鼎泰花园工程施工期间,因鼎泰公司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向下面的施工队伍支付款项,在鼎泰公司的安排下,原告与其公司员工**在2018年2月7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出借1500000元,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20‰,鼎泰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在原告到期未清偿时于借款期限届满3日内代偿,代偿后直接扣除原告在其公司的未结工程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打款1500000元,原告根据**的要求当日向其打回200000元。该200000元实为预扣利息,**实际向原告出借的款项数额为1300000元。后鼎泰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款项直接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但是具体付款数额及具体从原告的哪笔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一直未明确告知原告。2020年,原告起诉鼎泰公司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鼎泰公司对账时才发现鼎泰公司从原告的工程款中多扣除了费用并支付给**。原告认为,被告鼎泰公司没有权利超出借款合同范围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款并支付给**,**也无权接受超出合同范围之外的还款数额,双方的恶意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取得的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款项,鼎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及代扣方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款项支付给他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写明委托鼎泰公司将其应收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当日,鼎泰公司按照原告授权向**转账支付了1400000元,现原告以不知情为由要求**返还,原告起诉早已经过诉讼时效,且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原告所述不知道有1400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不属实。**和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说没有钱还,要求鼎泰公司用其未结工程款支付,所以**和原告共同到鼎泰公司财务,按照财务要求,原告写了一份《收条》,收条上的手写部分都是原告本人书写并按手印,《收条》上的“**”两个字是**本人写的。《收条》写完当天,鼎泰公司财务根据原告和**的签字和授权向**账户转账支付了1400000元,原告对此是知情的。3.关于200000元,合同里约定“先支付2个月利息”,1500000元的2个月利息是60000元,***转账200000元是60000元利息和140000元感谢费。6月份正是施工旺季,原告当时工程上垫资急需用钱,到银行借钱需要抵押物,且贷款手续麻烦、放款时间长,所以原告给**感谢费,**才给他借了15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鼎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属实,原告承包的是垫资施工的工程,如果原告认为签订保证合同是受到鼎泰公司的胁迫,原告应该举证撤销合同,鼎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完担保义务,所有的款项均是按照原告的授权完成的支付,且原告从未向鼎泰公司主张过返还的权利,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鼎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共同向**借款15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期5个月,月利率20‰,逾期利率25‰,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先支付2个月利息,2个月到期之日支付后3个月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保证人代偿后可直接扣除借款人在鼎泰公司未结工程款”。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0元,原告当日又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该笔200000元与其他借款无关。
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鼎泰公司财务办公室填写两份格式《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鼎泰花园13、14、15号楼工程款,金额14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授权:本人特别授权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此款汇入**账号,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鼎泰花园13、14、15号楼工程款,金额215767.04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柒佰陆拾柒元零角肆分。授权:本人特别授权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此款汇入克拉玛依市卓业劳务有限公司账号,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2018年6月11日,被告鼎泰公司从原告施工的鼎泰花园13号楼至15号楼工程款中向被告**转账1400000元,向克拉玛依市卓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业劳务公司)转账215767.04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65000元。被告**述称“不认可215767.04元是***还的钱,不清楚165000元是谁存入的。***借的1500000元本息已经归还完毕。共计收到1560000元,其中的60000元是原告借款当日打回的利息,1400000元是鼎泰公司代扣原告的工程款,另外100000元想不起来”。
2022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
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卓业劳务公司财务人员吉芳的电话当庭连线询问,吉芳述称“2018年,我是卓业劳务公司的负责人,2018年6月11日鼎泰公司转入我公司215767.04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后,现金出账,第二天就给***的施工队伍17、18万,***最终给我公司农民工工资表。***当时说想从215767.04元里面挪一笔钱解决队伍的问题,提到**,但我不知道那个**就是鼎泰公司的**,我以为他队伍的班长用,是他们个人行为,我公司没有参与”。
另查,被告**和鼎泰公司均认可,**是鼎泰公司的财务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借款、保证合同》《转账凭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2020)新0203民初1494号庭审笔录、《工程款付款明细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鼎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实际交付借贷资金,由此形成的借款及保证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1500000元还是1300000元;2.被告**在2018年6月12日收到的165000元是否来源于原告***的工程款,如果是,那么被告**是否由此获得了超出合同范围的利益即超付利益;3.如果被告**获得了超付利益,原告现在要求返还超付利益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4.被告鼎泰公司是否应当对**获得的超付利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合同第三条“先支付2个月利息,2个月到期之日支付后3个月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第三条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双方均确认该款项与其他借款无关,被告**称“其中的600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的前2个月利息,140000元是感谢费”,本院认为,无论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是利息还是感谢费,将1500000元作为本金数额计算利息均违反法律规定,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3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即165000元的来源及是否存在超付利益问题。原告2018年6月11日填写215767.04元的收条与鼎泰公司工程款付款明细中支付给卓业劳务公司的工程款、鼎泰公司次日给卓业劳务公司转账的金额均一致,卓业劳务公司吉芳对该笔款项的支取情况、支取金额、时间的陈述与被告**建行账户现金存入165000元的时间相符,被告**述称“不清楚165000元是谁存入”,而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被告**建行账户2018年6月12日收到的165000元来源于原告的215767.04元工程款。
合同约定“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经审查,约定利率未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上限,可以据此计算利息。合同约定借期5个月即2018年7月6日届满,借款本金于2018年6月11日已经提前全部还清,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期间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6月11日计算。按照约定利率和实际借款期间,被告**应得利息105994.52元(1300000元×24%÷365天×124天)。原告***应还本息合计1405994.52元(1300000元+105994.52元),**实际收到款项合计1565000元(1400000元+165000元),差额159005.48元(1565000元-1405994.52元)属于超付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3,即原告要求返还超付利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制度是有关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期限的制度,返还财产请求权作为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只有在合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后,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属性,才适用与法律保护期限有关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根据案涉1400000元和165000元款项的支付情况,原告对于付款时间和款项来源是及时知情的,该两笔款项包含的利息是双方按照预付利息的约定和本金1500000元计付的。原告现在要求返还的159005.48元,是其现在按照13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后产生的利息差额。该利息差额的返还请求权系基于预付利息约定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而预付利息约定的违法性和无效只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才能产生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认定合同效力的权力,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预付利息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之后,返还超付利息的请求才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法律保护期限的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之前,尚不存在预付利息约定无效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因而也不存在返还财产请求权法律保护期限的问题,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基础。案涉预付利息约定只有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原告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无效的约定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约定的违法性,被告**因无效约定而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向原告返还超付利益159005.48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应当以159005.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4.75%,返还2018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4,即鼎泰公司对超付利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原告填写1400000元收条的情况、收条填写时间及原告所述“此后未向**偿还过本息”,可以认定原告对该款项的支付事实是及时知晓的,且鼎泰公司代扣代付的1400000元在案涉借款合同债务范围内,不包含超付利息,超付利息159005.48元包含在**于2018年6月12日收到的165000元中。关于165000元的支付情况,鼎泰公司向卓业劳务公司转账215767.04元后即完成了代付义务,卓业劳务公司从该款项中扣除管理费、税费后的余款属于原告所有,只有原告有权支配,无论是卓业劳务公司代付,还是原告自己支付,都是按原告的意志支付,与鼎泰公司的意志无关,原告认为是鼎泰公司越权代付、要求鼎泰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159005.4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9005.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4.75%,从2018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雷晓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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