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碧水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证据可以证实***系委托向***付款,双方之间并非工程转包关系。二、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收取的1,100,000元管理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首先,该管理费系永升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收取的合理费用。***原审中认可其实际施工过程中,永升公司派驻施工现场负责人、施工员、技术员、安全员等对工程进行管理,可以认定其存在管理支出。永升公司依据其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收取1,100,000元管理费,并无不当。其次,***获取的工程价款应与其付出的劳动相对等,永升公司进行的管理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之中,***施工中产生的1,100,000元管理费应从其工程价款中扣除,否则其构成不当得利。三、原审判决未将1,100,000元管理费、66,000元分摊费、100,000元电梯费从***工程款中扣除错误。首先,***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仅为55,308,204元。根据***提供的《永升公司2016年度房产结算大表》《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永升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承包人、***三方结算工程价款为55,308,204元,***事实上认可应以此作为结算价款,其认可1,106,164.08元管理费由其承担,***主张在55,308,204元工程价款中扣除该管理费,应予支持。其次,***主张该管理费存在重复扣除没有证据证明。***提供的永升公司2020年4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只加盖永升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情况说明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效力,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驳回***要求从55,308,204元中扣除管理费、分摊费、电梯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导致认定工程欠款数额错误。四、***收取永升公司工程款所开具的发票税款162,648.9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缴税开票才能领取工程款,可以认定其已缴清相应税款。***提供的缴税发票所涉金额仅占案涉工程款应缴税款少部分,原审判决驳回***该项主张不当,原审法院对***请求调取永升公司财务保管的***缴税发票的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五、鼎泰公司指定代收人陈磊、孙艳收取的2,562,371元款项应予扣除。陈磊称该款项支付给张祖勇用于C6-C8楼工程项目,张祖勇出庭作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以张祖勇的证言并未明确否定为由,对该款项未予扣除,有失公正。六、***应承担保证金2,000,000元未及时支付而产生的利息1,859,889.01元。该保证金系***从小额贷款公司高息借贷,原审法院未支持***该请求有违公平原则。七、原审法院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处理本案正确,***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鼎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与鼎泰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工程价款中应否扣除管理费、分摊费、电梯费、发票税款、案外人代收工程款、保证金利息。    
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至2020年6月期间,双方多次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协商,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抗辩***本案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诉争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主张案涉工程由***向其转包,***应向其支付工程价款。***主张其与***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据在卷证据综合认定双方之间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特征,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提供的《报告》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收取的工程款应否扣除相关款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关于110,000元管理费。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与***存在管理费的相关约定,亦未提供其实际发生相应管理成本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系***向***转包,***与永升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永升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履行管理义务,支出相应的管理成本与***无关。***以永升公司收取管理费为由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管理费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66,000元分摊费、100,000元电梯费。双方并未对该费用由***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扣除上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处理正确。3.关于发票税款162,648.92元。二审中,***为证明案涉工程以***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实际由***支付发票税款提供了完税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发票税款由其实际支付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主张扣减税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提出的向鼎泰公司指定代收人陈磊、孙艳转账支付的2,562,371元。因鼎泰公司、***均不予认可该事实,且证人张祖勇与***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对证人张祖勇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2,562,371元未予支持,采信证据得当。5.关于保证金2,000,000元的利息1,859,889.01元。***对***为其垫资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未就该垫资利息进行约定,***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李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路
书记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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