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慧,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俊艳,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鼎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慧、盛俊艳,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工程价款的方法错误,导致计算结果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计算方式为工程面积×固定单价1520元/㎡+签证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单》倒推工程总造价错误。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仅是财务往来实付款的核对、询证及确认,其功能仅限于财务对账。《对账单》中载明的管理费、税金、质保金是工程开工时从***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款项,并非根据工程总造价一次性计算得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热计量分户控制安装项目属于《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项的安装工程,设计院出具的《证明》亦证实热计量属于***施工图纸范围的工程内容,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因此,鼎泰公司向第三方克拉玛依市安冠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冠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作为已付款扣除。三、关于劳保统筹费,根据2013年3月1日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劳保统筹费是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不应返还给***。
***辩称,一、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及预算,若本案可以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格,因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对一审判决的结果***能够有条件的认可,故未提起上诉。二、对管理费的扣除,实际情况为鼎泰公司在支付进度款时分笔扣除,而非其上诉称从第一笔工程款中统一扣减。***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即向鼎泰公司交付相应的施工资料及预算,在2018年1月《对账单》出具时,鼎泰公司完全有能力有时间对***提交的预算进行审核。鼎泰公司虽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对账单》计算出的工程总造价,但对管理费、质保金扣取的基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正确。三、热计量工程系鼎泰公司与安冠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关事实及责任承担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热计量工程不属于***的施工范围,鼎泰公司向安冠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四、关于劳保统筹费的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劳保统筹费的缴纳主体为鼎泰公司,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亦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垫付劳保统筹费用。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鼎泰公司不应当据此获得利益,故一审法院对劳保统筹费的处理意见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898,525.93元(剩余工程款14,228,408.41元+康泽1#-3#、5#、13#、ABD商铺质保金4,640,420元+门头质保金29,697.52元)、利息3,566,253.63元[含剩余工程款14,228,408.41元自2016年7月15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2,991,522.87元(14,228,408.41元×4.35%÷12个月×58个月)、康泽1#-3#、5#、13#、ABD商铺质保金4,640,420元自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571,931.77元(4640420×4.35%÷12个月×34个月)、门头质保金29,697.52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2,798.99元(29,697.52元×4.35%÷12个月×26个月)];2.判令鼎泰公司返还向安冠公司垫付的热计量费用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克拉玛依市新特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尔公司)从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克拉玛依区康泽佳苑尚品园1号至8号住宅楼工程及13号住宅楼工程。2014年6月27日,新特尔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从新特尔公司处承包康泽佳苑4#、13#住宅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3天。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材料管理约定:“1、工程按图纸所示面积(地下室按一半面积)计算,单价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1520元/㎡(含完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土方按三类土运距一公里以内计算,不含外配套、电梯)。……”第七条工程款的拨付与结算约定:“1、工程款的拨付时间:按单体计算,采用形象进度进行结款。3层封顶后支付合同价的30%,主体封顶支付至合同价50%,窗、苯板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价60%,地暖工程、屋面工程、外墙工程完毕时支付至合同价80%,初验结束支付至合同价85%,竣工验收结束资料备案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留给合同价5%的回访费,回访期到后一次性支付。2、工程款拨付办法,由甲方项目负责人核实工程进度,经甲方相关领导审批同意后,由财务部门办理;3、建设方或甲方缴纳劳保统筹费的,第一次付工程款时扣除全部劳保统筹费,4、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材料款、人工工资的支付。5、税、费、质保金等费用由甲方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6、甲方按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支付进度款时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于2014年6月25日开始对康泽佳苑4#、13#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竣工验收。***还从新特尔公司承包了康泽佳苑尚品园1#、2#、3#、5#住宅楼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康泽佳苑尚品园1#、2#、3#、5#住宅楼工程于2014年8月22日开工,2016年6月2日竣工验收。2015年5月15日,新特尔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从新特尔公司承包康泽商业A栋B栋D栋及地下人防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部分29,851,900元,未计价部分暂估8,000,000元,结算价款按固定总价29,851,900元加暂估部分审定价。第七条工程款的拨付与结算约定:“1、ABD商业及人防进度款支付:ABD商业主体封顶支付至合同价50%,门窗、外墙保温结束后支付到合同价60%,地暖、屋面、外墙装饰及安装部分施工,工程达到验收条件时,支付到合同价80%;人防进度款每月25日支付实际已完工程进度的75%。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扣留结算款5%的回访费,回访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2、工程款拨付办法,由甲方项目负责人核实工程进度,经甲方相关领导审批同意后,由财务部门办理;3、建设方或甲方缴纳劳保统筹费的,第一次付工程款时扣除全部劳保统筹费;4、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材料款、人工工资的支付。5、税、费、质保金等费用由甲方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6、甲方按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支付进度款时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于2014年9月16日对康泽商业A栋B栋D栋商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8月17日竣工验收。2018年1月29日,***与鼎泰公司签订了《康泽1-3#,5#,13#ABD#工程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应交管理费2%为1,856,168元、税金2,591,759.28元、质保金5%为4,640,420元、劳保统筹2.86%为2,187,391元、劳务费共计16,510,000元、材料款共计63,104,961.72元及水电费253,698.47元。该对账单还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与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签订的《康泽佳苑1#、2#、3#、5#住宅工程》《康泽佳苑4#、13#住宅工程》2015年5月《康泽商业A栋B栋D栋及地下人防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86,503,978.47元,另质保金4,640,420元未支付,合计91,144,398.47元,以上对账单内所支付款项均为我本人或我授权的单位和个人,特此授权和确认。施工方确认:***2018年1月29日”。***还从鼎泰公司处承包了康泽佳苑大门及大门头工程,并施工完毕。双方确认康泽佳苑大门及大门头工程总造价为593,950.48元,含管理费2%为11,879.01元、税金20,313.11元、质保5%为29,697.52元。2017年4月25日,***与鼎泰公司签订了《康泽佳苑大门及大门头工程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与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康泽佳苑大门及大门头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64,252.96元,另扣除质保金29,697.52元,合计履行合同593,950.48元,以上对账单内所支付款项均为我本人或我授权的单位和个人,特此授权和确认。施工方确认:***2017.6.30”。双方均认可康泽佳苑大门及大门头工程与康泽商业A栋B栋D栋商铺一并竣工验收。另查,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安冠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合同》,约定鼎泰公司将其承建的康泽佳苑尚品园1栋至5栋、13栋住宅楼建设工程中的“每户热计量分户控制”安装项目交由安冠公司施工,安装费1350元/户,共280户;合同签订先支付合同价的60%预付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全款;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1月6日,安冠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合同》,被告将康泽佳苑尚品园A栋、B栋、D栋商铺建设工程中的“每户热计量分户控制”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共170户,按实际安装户数结算。2017年1月23日,***向案外人安冠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段晓晖转账100,000元。2019年6月17日,安冠公司就上述工程剩余货款及利息将鼎泰公司诉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并将***列为第三人。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新020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泰公司向安冠公司支付安装费507,500元、利息93,101.92元,共计600,601.92元。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另查,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鼎泰公司代***向克拉玛依市豫商盈盛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款2,733,74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30,000元+399,960元+196,000元+7780元),向李**付款817,038.50元(778,848.50元+30,000元+8190元),共计付款3,550,778.50元。另查,新特尔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更名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分包企业施工的主体资格,故其与鼎泰公司签订的2份《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实际对康泽佳苑1#、2#、3#、4#、5#、13#住宅楼工程、商业A栋B栋D栋及地下人防工程、康泽佳苑大门及大门头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双方应当据实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完成的工程款项的认定问题;二、鼎泰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支付的数额;三、鼎泰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向安冠公司支付的热计量款。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施工的康泽佳苑大门及大门头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对《康泽佳苑大门及大门头工程对账单(***)》予以认可,亦同意按照上述对账单履行,故***主张康泽佳苑大门及大门头工程的工程款总造价为593,950.48元,其中质保金29,697.52元未支付的事实,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施工的康泽佳苑1#、2#、3#、4#、5#、13#住宅楼工程、康泽商业A栋B栋D栋及地下人防工程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康泽1-3#,5#,13#ABD#工程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单均确认***应交管理费2%为1,856,168元、质保金5%为4,640,420元,据此可以证实双方均按照92,808,400元(1,856,168元÷2%、4,640,420元÷5%)计算工程款。此外,鼎泰公司主张劳保统筹费按照工程价款的2.86%计算共计为2,654,320.24元(2,187,391元+466,929.24元),进一步证实鼎泰公司亦认可康泽佳苑1#、2#、3#、4#、5#、13#住宅楼工程、康泽商业A栋B栋D栋及地下人防工程的工程款为92,808,400元(2,654,320.24元÷2.86%)。综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93,402,350.48元(92,808,400元+593,950.48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应扣除以下费用:1.***认可的康泽佳苑大门及大门头工程应支付的管理费11,879.01元、税金20,313.11元及已支付工程款532,060.84元。2.康泽佳苑1#、2#、3#、4#、5#、13#住宅楼工程、康泽商业A栋B栋D栋及地下人防工程应扣除的款项:《康泽1-3#,5#,13#ABD#工程对账单(***)》确认的应支付的管理费1,856,168元、税金2,591,759.28元、劳务费16,510,000元、材料款63,104,961.72元及水电费253,698.47元,应予以扣减;3.鼎泰公司主张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向克拉玛依市豫商盈盛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共计付款3,550,778.50元系以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偿还克拉玛依市豫商盈盛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外,鼎泰公司主张还应扣除向新疆盈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482,389.46元应当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收据、凭证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支付与***有关,故对鼎泰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鼎泰公司抗辩称其根据(2019)新0203民初1502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安冠公司支付的热计量分户控制安装项目的安装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00,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鼎泰公司对热计量分户控制安装项目属于***的施工范围具有举证责任,而双方签订的2份《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热计量分户控制安装项目属于***的施工范围,也无其他证据证实鼎泰公司的该主张。其次,鼎泰公司与安冠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期间均在***施工期间,鼎泰公司自愿签订合同,并非***签订合同,进一步证实鼎泰公司自行对热计量分户控制安装项目进行施工,该项目不在***施工范围内。因此,鼎泰公司要求扣除安装费及利息共计60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鼎泰公司返还垫付安装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承前所述,热计量分户控制安装项目系鼎泰公司自行施工的,***为鼎泰公司垫付安装费100,000元的情况属实,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鼎泰公司主张2019年9月17日向业主黄诗喏赔偿尚品园3幢2单元X室地暖漏水的损失8036元应当扣除,《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供热系统最低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本案中尚品园3幢2016年6月2日竣工验收,故保修期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而尚品园3幢2单元X室的地暖漏水并未发生在上述两个采暖周期内,且鼎泰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其在涉案房屋的供热系统和设备的质量保修截止时间前向***主张地暖漏水、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要求***承担地暖质保责任因存在超过地暖质保期的法定情形而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鼎泰主张的化雪漏水产生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其仅出示收条不能证实漏水的事实及损失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质保金的支付和质保期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施工的工程均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至今竣工验收已满二年,故鼎泰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支付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信,但返还质保金后,负有保修责任的***仍应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即根据相关规定,***仍应承担法定保修责任。关于劳保统筹费,鼎泰公司认为劳保统筹费共计2,654,320.24元(92,808,400元×2.86%)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对账单中确定了劳保统筹费系***收到的款项,即鼎泰公司应向***返还该费用,故鼎泰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鼎泰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4,970,731.55元(工程总造价93,402,350.48元-管理费11,879.01元-税金20,313.11元-已支付工程款532,060.84元-管理费1,856,168元-税金2,591,759.28元-劳务费16,510,000元-材料款63,104,961.72元-水电费253,698.47元-用于偿还克拉玛依市豫商盈盛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的3,550,778.50元),并返还垫付安装费100,000元。关于利息。***主张剩余工程款14,228,408.41元自2016年7月15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2,991,522.87元(14,228,408.41元×4.35%÷12个月×58个月),经查,除去康泽1#-3#、5#、13#、ABD商铺质保金4,640,420元、门头质保金29,697.52元,鼎泰公司尚余康泽1#-3#、5#、13#、ABD商铺工程款300,614.03元(未付工程款4,970,731.55元-康泽1#-3#、5#、13#、ABD商铺质保金4,640,420元-门头质保金29,697.52元)未支付。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对账,确认了***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应承担的款项金额,故利息应当从2018年1月29日开始计算。***主张利息分段计算为: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20,385.34元(300,614.03元×4.35%÷365天×569天);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为22,541.93元(300,614.03元×4.25%÷365天×644天),合计为42,927.27元。***还主张康泽1#-3#、5#、13#、ABD商铺、地下人防工程质保金4,640,420元自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571,931.77元(4,640,420元×4.35%÷12个月×34个月),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中地下人防工程于2016年11月9日竣工验收,晚于其他工程竣工。但通过双方出示的证据不能区分每个工程的质保金,因此2年质保期从2016年11月9日开始计算更为适宜,利息从质保期届满之时即2018年11月9日开始分段计算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157,615.36元(4,640,420元×4.35%÷365天×285天);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为347,967.93元(4,640,420元×4.25%÷365天×644天),合计为505,583.29元。***主张门头质保金29,697.52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2,798.99元(29,697.52元×4.35%÷12个月×26个月),该部分的利息分段计算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930.83元(29,697.52元×4.35%÷365天×263天);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为2,226.91元(29,697.52元×4.25%÷365天×644天),合计为3,157.74元。***仅主张门头质保金29,697.52元的利息为2,798.99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鼎泰公司应当向***支付利息551,309.55元(42,927.27元+505,583.29元+2,798.99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鼎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970,731.55元、利息551,309.55元;二、鼎泰公司向***返还安装费100,000元;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合计,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计支付5,622,041.1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鼎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地州站)建筑企业劳保费资金拨付审批表》,拟证实康泽佳苑尚品园4#、13#住宅缴纳劳保统筹费614,769元、康泽佳苑尚品园1-3#及5-8#住宅缴纳劳保统筹费1,515,872元、康泽佳苑尚品园a#b#d#商铺工程缴纳劳保统筹费768,042元。***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为***施工的工程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的数额,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竣工结算后劳保统筹部门还会向建设单位进行退款,所以以《(地州站)建筑企业劳保费资金拨付审批表》中拨付金额来作为退款金额的认定和暂行办法相冲突。***庭后提交《关于鼎泰上诉案的劳保统筹的意见》,认可劳保统筹费的退还比例为70%,已退还鼎泰公司的款项应向***返还。后又认为该部分系为鼎泰公司全额垫付的款项,应当由鼎泰公司返还。对1-3#、5#劳保统筹费,认可缴纳数额为805,013元。2.2015年10月15日鼎泰公司与安冠公司签订的《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合同》,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由葛磊签字,葛磊系***的项目负责人,拟证实该合同实际由***与安冠公司签订,鼎泰公司系应安冠公司的要求加盖印章,实则为担保性质。***经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葛磊系康泽佳苑尚品园整个项目的项目经理,葛磊在代表人处签字,后鼎泰公司盖章认可,系对葛磊代理权限的追认。3.***向鼎泰公司提交的1-5#、13#住宅楼工程,ABD#商铺工程及门头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3份,拟证实***在提交结算书时将热计量工程进行了造价,特别是ABD#商铺,对热计量装置按套计取费用。***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预算书仅计取了预埋工程的费用,住宅部分热计量装置费用因其知晓由鼎泰公司与安冠公司签订合同,故未计入***工程总价。商业部分系应鼎泰公司要求计算了热计量装置的费用,且其承诺从鼎泰公司处结算到热计量装置费用后向安冠公司支付,后期鼎泰公司未向***结算该部分费用,故***不应当向安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热计量装置费用。4.转账凭证,拟证实鼎泰公司向安冠公司支付热计量装置费用600,000元。***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鼎泰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拟证实葛磊系康泽佳苑尚品园整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鼎泰公司。鼎泰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在一审中的陈述,葛磊仅系***的施工人员。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对鼎泰公司提交的《(地州站)建筑企业劳保费资金拨付审批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双方就劳保统筹费用的扣除存在争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鼎泰公司与安冠公司签订的《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合同》,虽然鼎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在(2019)新0203民初1502号案件调取的合同内容一致,该案审理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质证,其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现仅以该合同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双方争议的热计量装置费用的承担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ABD#商铺《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中有关于热计量装置费用的描述,转账凭证涉及费用支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关于工程总造价,***称其在一审诉讼阶段不清楚依据《康泽1-3#,5#,13#ABD#工程对账单(***)》中管理费、质保金计算出的总结算价数额一致,故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通过计算,认为依据管理费、质保金计算出的结算总价为鼎泰公司的审定价,现***亦认可以该价格进行结算。2.2015年10月15日,鼎泰公司与安冠公司签订《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合同》,载明由安冠公司为康泽佳苑尚品园1-5#、13#工程提供热计量装置并完成装置安装。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由葛磊签字。葛磊另代表鼎泰公司在康泽佳苑尚品园1-3#、5-8#住宅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中签字。因(2019)新0203民初1502号案件判决鼎泰公司向安冠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鼎泰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600,000元。3.2017年1月7日,***向鼎泰公司报送《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将ABD#商铺部分热计量装置计入预算总造价。4.2018年12月7日,***向鼎泰公司出具报告,其中第5项要求鼎泰公司增加热计量装置部分的工程款。2018年12月,双方就康泽佳苑尚品园、鼎泰花园13-15#楼及S2商铺结算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对康泽佳苑尚品园1-5#楼、13#住宅楼工程热计量问题,鼎泰公司回复:报告提出图纸会审中的热计量系统问题,建设单位回复在热计量间安装总表,及供热公司下发文件要求每家每户安装热计量装置等问题,贵队提供建设单位证明及供热公司相关文件同意增补结算。庭审中,鼎泰公司认可《会议纪要》答复的热计量装置含住宅及商铺工程。5.双方就康泽商业A栋B栋D栋及地下人防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的拨付与结算第3款约定,“建设方或甲方交纳劳保统筹费的,第一次付工程款时扣除全部劳保统筹费,不再返还乙方。”《(地州站)建筑企业劳保费资金拨付审批表》载明,康泽佳苑尚品园4#、13#住宅缴费金额614,769元,拨付金额430,388.30元;康泽佳苑尚品园1-3#及5-8#住宅楼缴费金额1,515,872元,拨付金额1,061,110.40元;康泽佳苑尚品园a#b#d#商铺工程缴费金额768,042元,拨付金额537,629.4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地州站)建筑企业劳保费资金拨付审批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会议纪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鼎泰公司从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康泽佳苑尚品园工程后,将1-5#、13#及A栋B栋D栋及地下人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2份《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均属无效。但***已按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鼎泰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工的康泽佳苑尚品园1-5#、13#、ABD#工程总造价;2.鼎泰公司向安冠公司支付的热计量装置安装费是否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3.案涉工程劳保统筹费是否应当扣除及扣除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施工的康泽佳苑尚品园1-5#、13#、ABD#工程总造价”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1月29日《康泽1-3#,5#,13#ABD#工程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对账单载明应交管理费0.02,金额为1,856,168元;质保金0.05,金额为4,640,420元,据此,一审法院计算得出双方结算总造价为92,808,400元正确。鼎泰公司诉称《康泽1-3#,5#,13#ABD#工程对账单(***)》仅系双方的财务对账,本院认为,该对账单载明了鼎泰公司已向***支付的劳务费、材料款及按比例扣除的管理费、税金、质保金、劳保统筹,系双方对已付及应付款项的确认,但管理费、质保金系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比例扣除,双方对应当扣除管理费、质保金金额及比例均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计算出工程总造价,故对账单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总造价并不冲突。再者,对账单载明劳保统筹费0.0286,金额为2,187,391元,鼎泰公司另认可应再扣除劳保统筹费466,929.24元,故劳保统筹费合计为2,654,320.24元(2,187,391元+466,929.24元)。根据劳保统筹费的计算比例,亦可以证实计算基数为92,808,400元(2,654,320.24元÷0.0286)。因此,鼎泰公司上诉称对账单与总造价计算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鼎泰公司向安冠公司支付的热计量装置安装费是否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问题。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首先,鼎泰公司提交的新疆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克拉玛依分院)出具的《证明》仅是对施工蓝图的说明,因双方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图纸存在争议,且在2014年6月27日的《图纸会审记录》中明确取消室内热计量控制系统,后又因供热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变更,仅依据新疆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克拉玛依分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热计量控制系统为***的合同内工程范围。其次,热计量装置的安装由鼎泰公司直接与安冠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与鼎泰公司《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内,若系***施工范围,鼎泰公司没有与安冠公司签订合同的必要。且鼎泰公司认可若系***的施工范围委托鼎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都由***向鼎泰公司出具相应的文书,但对热计量装置部分***未向鼎泰公司申请分包或出具授权文件,故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鼎泰公司辩称住宅部分与安冠公司签订的合同由***的项目负责人葛磊签字,但依据***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可以证实葛磊在案涉工程中不仅代表***,还代表鼎泰公司进行项目管理,据此亦无法证实热计量装置的安装系由***与安冠公司协商。再次,对商铺工程结算问题,虽然***将商业楼热计量装置记入其结算书中,但鼎泰公司于2018年12月通过《会议纪要》对***的报告进行答复,同意在***提供建设单位证明及供热公司文件的前提下增补热计量部分工程价款,据此可以认定热计量费用未计入2018年1月29日的总造价中。现双方均认可热计量装置的安装为安冠公司完成,鼎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享有热计量装置安装带来的工程利益,其又未将该部分款项向***结算,现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工程劳保统筹费是否应当扣除及扣除的数额”问题。鼎泰公司称***已经通过《康泽1-3#,5#,13#ABD#工程对账单(***)》将劳保统筹费作为已收款进行确认,故应当全部扣除,本院认为,《康泽1-3#,5#,13#ABD#工程对账单(***)》中劳保统筹系列入代扣款项内,故该费用的结算仍应依据《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实际产生的数额进行扣减和返还。1.关于4#、13#住宅楼工程劳保统筹费问题。***与鼎泰公司签订的住宅楼《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建设方或甲方交纳劳保统筹费的,第一次付工程款时扣除全部劳保统筹费。该合同未对劳保统筹费返还问题进行约定,故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经查明,鼎泰公司4#、13#楼劳保统筹费缴费金额614,769元,拨付金额430,388.30元,故实际承担的劳保统筹费为184,380.70元(614,769元-430,388.3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负担。2.关于1-3#、5#住宅楼工程劳保统筹费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3#、5#楼工程参照4#、13#住宅楼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履行。虽然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1-3#、5-8#楼合计交纳的数额,但《康泽1-3#,5#,13#ABD#工程对账单(***)》载明了鼎泰公司已交纳的***施工工程劳保统筹费合计2,187,391元,扣除4#、13#住宅,a#b#d#商铺的费用,可以认定1-3#、5#楼工程劳保统筹费为804,580元(2,187,391元-614,769元-768,042元)。根据1-3#、5-8#楼拨付比例计算,1-3#、5#楼拨付劳保统筹费为563,206元(804,580元÷1,515,872元×1,061,110.40元)。因此,鼎泰公司实际交纳的劳保统筹费为241,374元(804,580元-563,206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负担。3.商业楼工程劳保统筹费问题。双方就ABD#商业楼《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建设方或甲方(鼎泰公司)交纳劳保统筹费的,第一次付工程款时扣除全部劳保统筹费,不再返还乙方(***)。该合同虽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劳保统筹费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作为结算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鼎泰公司提交的《(地州站)建筑企业劳保费资金拨付审批表》载明,a#b#d#商铺工程缴费金额768,042元,该金额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鼎泰公司称劳保统筹部门退还的费用亦用于***施工队伍社会保险费用,不应当退还***,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现劳保统筹部门已经将部分款项退还鼎泰公司,对未明确约定不予返还的,鼎泰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劳保统筹费1,193,796.70元(184,380.70元+241,374元+768,042元)。
双方对鼎泰公司欠付康泽佳苑大门及门头工程质保金29,697.52元、扣除***康泽佳苑尚品园住宅楼及商业楼管理费1,856,168元、税金2,591,759.28元、鼎泰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6,510,000元、材料款63,104,961.72元、水电费253,698.47元、鼎泰公司代付克拉玛依市豫商盈盛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3,550,778.50元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鼎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776,934.85元(92,808,400元+29,697.52元-1,856,168元-2,591,759.28元-16,510,000元-63,104,961.72元-253,698.47元-3,550,778.50元-1,193,796.70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上述计算,鼎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实际为质保金。因***施工的住宅楼及商业楼工程一并结算,无法区分相关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结合商业楼人防工程于2016年11月9日竣工的事实,认定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住宅楼及商业楼工程质保金为3,737,237.33元(3,776,934.85元-29,697.52元),质保金利息为407,179.67元[3,737,237.33元×4.35%÷365天×285天(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20日)+3,737,237.33元×4.25%÷365天×644天(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25日)]。关于康泽佳苑门头工程质保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为2,798.9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利息合计409,978.66元(407,179.67元+2,798.99元)。
综上,鼎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庭审中鼎泰公司提交《(地州站)建筑企业劳保费资金拨付审批表》,可以证实劳保统筹费交纳及退还情况,该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安装费10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776,934.85元、利息409,978.66元;
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合计4,286,913.51元(100,000元+3,776,934.85元+409,978.66元),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311.95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87.92元,被上诉人***负担62,62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54.29元,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06.12元,被上诉人***负担12,148.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婷
审判员 魏艳美
审判员 叶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