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2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碧水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俊艳,女,该公司企管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慧,男,该公司工程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鼎泰公司与***就涉案争议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因***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之效力性规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完成涉案工程项目质量合格,故鼎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固定单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将外墙真石漆保温部分、外墙石材一体板部分、门禁系统、机械挖运土方从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中予以剔除,又对塑钢窗材料规格型号进行变更,每平方米增加65元,石材一体板部分每平米调增45元每平方米,上述内容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施工范围,其增加或者减少的工作量和单价,必然影响原有合同固定单价的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对13#、14#、15#楼承包协议中固定单价进行的实质性变更,在双方无法协商工程造价情况下,启动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初稿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书面答复,在2021年6月3日出庭接受法庭质询,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当庭表示对异议内容需庭后核实,后于2021年6月20日出具终审报告,2021年6月26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质证鉴定意见书时,均提出部分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审查异议内容。鼎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有误并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通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2021年9月6日出庭接受质询,其表示部分问题需要核实,后以该异议内容未在鉴定意见初稿中未提为由,拒绝对鉴定意见书结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应当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鼎泰公司提出异议部分补充鉴定。若补充鉴定缺乏条件,应当对案涉工程重新鉴定。
综上,因鉴定机构拒绝对鉴定意见书作出合理解释,该事由作为新事实,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674.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萍
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审判员 吴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郗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