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碧水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涉案《确认函》系我配合鼎泰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免除其责任所签,我与鼎泰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审认定《确认函》载明的工程款系双方的最终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我签署《确认函》后,鼎泰公司副总向我承诺会就增加的工程量与我再行结算,但并未履行。若按《确认函》进行结算,对我显失公平,鼎泰公司属欺骗我签署《确认函》,应当予以撤销。2019年5月我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鼎泰公司出示《确认函》证实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我才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7年案外人诉鼎泰公司及***的案件庭审中,***对其签署的涉案《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并自述其与鼎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且支付完毕,就只剩下质保金未付。现***主张其与鼎泰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并请求撤销《确认函》,认为按《确认函》进行结算对其显失公平,其是在被鼎泰公司欺骗的情形下签署的《确认函》,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在2017年案外人起诉之时,对鼎泰公司出示其签署的《确认函》的证明目的知晓且认可鼎泰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因此其于2020年行使撤销权时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结合上述事实,原审对***要求撤销涉案《确认函》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
审判员 李 雯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