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英,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碧水路
法定代表人:王荣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俊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达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南林小区杨园
法定代表人:赵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新疆瑞达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8日,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鼎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鼎泰公司承建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新疆油田职工家属区(克拉玛依)物业管理分离移交维修改造-住宅楼外墙安全隐患治理等项目(一标段)。工程内容为:克拉玛依物业管理公司所属范围内克拉玛依区的住宅楼外墙安全隐患治理、层面零星维修、住宅楼道窗户及上人孔维修、住宅楼外墙及楼梯间内墙面粉刷、小区硬地及路沿石挡土墙维修。2019年4月28日,鼎泰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朝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盛装饰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由朝盛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合同第4.3条约定,“甲方(鼎泰公司)向乙方(朝盛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除30%(暂定)劳务费转入项目农民工专用账户,通过置诚劳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劳务费不足部分由乙方补充支付(详见《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同日,鼎泰公司与置诚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新疆油田职工家属区(克拉玛依)物业管理分离移交维修改造-住宅楼外墙安全隐患治理等项目(一标段)。约定鼎泰公司组建项目部,配置管理人员,组织及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置诚劳务公司在鼎泰公司的委托下做好劳务管理、队伍信息收集、劳动合同签订、备案、社保办理、工资代发等工作。后朝盛装饰公司将一标段工程劳务部分通过口头协议转包给瑞达沣公司。***与瑞达沣公司协商,由***承包新疆油田职工家属区(克拉玛依)物业管理分离移交维修改造-住宅楼外墙安全隐患治理等项目(一标段)古田南小区部分劳务施工。***在案涉施工过程中系实际投入资金、少量设备材料和劳力的班组长,符合劳务分包的特征,可以认定***与瑞达沣公司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证实其施工范围,提交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基层单位、业务部门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对瑞达沣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江波进行调查,江波描述的工程签证单中业主要求扣减37%的意见与***提交的部分《工程签证单》载明的扣37%进行结算一致,且江波认可《工程签证单》中部分内容系***施工,亦认可其持有工程签证单原件。瑞达沣公司认可江波陈述属实,并称***不可能持有《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基于以上事实,江波系瑞达沣公司施工中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知悉***的施工情况,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江波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再者,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涉工程层层转包的法律关系,应当同时追加朝盛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综上,根据本院对江波的调查,江波认可***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部分内容为***施工,经质证,瑞达沣公司对江波的陈述不持异议。江波的陈述作为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德 明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智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