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碧水路**。

法定代表人:王荣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俊艳,女,系该公司风险办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将红砖、沙石料等建筑材料出售给***没有证据证实,且***没有使用相关建筑材料;2.由于南湖一期06、07地块工程先由鼎泰公司分包给**施工,后因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鼎泰公司解除合同,该工程由***接手进行施工,鼎泰公司及下属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丢失部分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故***、**与鼎泰公司代表葛广龙对丢失的材料进行了清点并形成了2014年的“汇总表”,最终***与**根据该汇总表达成了“说明”并向鼎泰公司出具,**应当根据上述事实向鼎泰公司主张权利;3.即使**主张的事实成立,在2020年3月1日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材料明确了争议款项为***应支付给**的材料款,***主张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向法庭提交的说明以及回函中,只是明确一个事实,也就是***欠付**材料款190077.35元,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受3年诉讼时效限制,同时**2020年的1月就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调解,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综上,**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泰公司辩称,其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达成口头协议,南湖一期06、07地块的工程由鼎泰公司施工,鼎泰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与**对该工程签订了转包协议,在**进场准备施工时,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其自己的工程队即由***进行施工,因为**前期进场购买了一些建筑材料,其退出时将工程材料转让给***,该事实与鼎泰公司无关。一审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190077.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与克拉玛依市新特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鼎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鼎泰公司承建的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湖一期-2010ZK06、07地块商业楼项目由**进行施工,其中第2条确认该项目已完成工程量750万元(含30万元签证费);第4条约定工程完工后除租赁材料外剩余工程材料归**所有。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了施工备料工作。2014年9月19日,***编制了《南湖06、07号地块工地租赁、归还短缺钢管、扣件、顶丝费用(汇总)》表,短缺的总费用共计240077.35元,案外人葛广龙、朱耿耿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11月3日,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永升公司经营办”出具《说明》一份,记载由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南湖商业06、07块地工程,现该公司选择由高建21队***进行施工,该公司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施工中出现劳务纠纷及其他需协调处理的事宜由该公司处理及协调。2014年11月5日,***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南湖一期商业楼项目2010ZK06、07地块工程的土建、安装由***承包施工。2016年12月20日,***与**向鼎泰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记载2014年南湖06、07号地块钢管及扣件等短缺费用240077.35元,详见2014年9月19日汇总清单,经***与**协商此费用***得50000元,**得190077.35元,**所得款额为材料款。2017年1月13日,***与**再次向鼎泰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记载内容除“**所得款额为***应支付给**的材料款”外,其余内容与2016年12月20日的《说明》一致。2017年3月1日,鼎泰公司出具《回函》:“截至2017年3月1日,***承包建设的南湖06/07号地块工程项目已无未付工程款。2017年1月13日***、**二人向我公司递交的《说明》中载明‘***应支付给**的材料款’,与我公司无关,应由***个人支付”。**要求***应支付材料款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争议焦点为案由及诉讼时效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2017年1月13日**与***向鼎泰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以及***制作的《南湖06/07号地块租赁、归还短缺钢管、扣件、顶丝费用汇总》表确定的内容,可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者共同向鼎泰公司主张债权及鼎泰公司《回复》拒绝支付的事实,可以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利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即鼎泰公司出具《回函》时,同时考虑到2020年疫情等客观因素,因此**向***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案由及本案处理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否认**“移交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190077.35元材料,后期支付”的陈述,但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证明的事实,特别是***提交的只有其与案外人签字的《南湖06/07号地块租赁、归还短缺钢管、扣件、顶丝费用汇总》表中确定的金额,与双方向鼎泰公司出具《说明》的款项完全一致以及鼎泰公司《回复》的内容证明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在承包涉案工程后,确实使用了**前期施工准备的建筑材料,且该事项与鼎泰公司并无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使用**的建筑材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损失,***应当向**返还不当利益。因此,***辩称的委托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费190077.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7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6月20日《南湖一期钢管扣件租赁归还现场清点表》,及其2015年8月28日制作的《建筑土建工程预决算书》,以证实2014年9月19日《南湖06、07号地块工地租赁、归还短缺钢管、扣件、顶丝费用(汇总)》的真实性,同时说明案涉工程发生的红砖及建筑材料总额只有57843.77元,与**主张转让的建筑材料数额存在较大的差距,不存在**向***转让20余万元建筑材料的事实。***质证认为,《南湖一期钢管扣件租赁归还现场清点表》系复印件,且**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建筑土建工程预决算书》是***自行制作的,其内容是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鼎泰公司质证认为,该“现场清点表”上签字人员均为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所属工程队承包的工程较多,转让的建筑材料不一定全部用在该工程,双方的争议与鼎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签字,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的申请,本院对案外人周学义、刘明进行了调查。周学义陈述,2014年5月期间,其当时为136砖厂的推销员,共向**出售了25万余元的红砖,当时出具了欠条,是**自己雇佣车辆到砖厂拉运的,目前**还没有支付红砖款。刘明陈述,2003年以来,其一直以开农用车帮别人来货维持生活。大约是在2014年,经其老乡阳晓明介绍,其与阳晓明、朱海明等一起,为**从136砖厂拉运过一段时间的红砖,红砖是拉运到南湖商住楼附近,运费是阳晓明支付的。***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应由法院自行收集,也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鼎泰公司质证认为两人的证言真实反映了**为进行施工组织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和个人调查取证,该证据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结合本院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主要证据为2016年12月20日与2017年1月13日***与**向鼎泰公司出具《说明》,**与***均签字认可。2016年12月20日的《说明》明确190077.35元为“**所得款额为材料款”;2017年1月13日进一步明确190077.35元为“**所得款额为***应支付给**的材料款”。***为反驳**的主张,提交了2014年9月19日《南湖06、07号地块工地租赁、归还短缺钢管、扣件、顶丝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在南湖06、07地块因短缺了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等费用共计240077.35元,**后向租赁公司赔偿了190077.35元、***赔偿了5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鼎泰公司支付,故双方一起向鼎泰公司出具《说明》,要求鼎泰公司支付该款,其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当事人双方主张及提交的证据,首先,两份《证明》从明确“**所得款额为材料款”到“**所得款额为***应支付给**的材料款”,意思表达完整,理解没有分歧,且***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存异议,结合二审中对葛广龙、周学义、刘明的调查及鼎泰公司的答辩意见,足以证明**将部分建筑材料拉运至工地的事实存在;其次,2014年9月19日《南湖06、07号地块工地租赁、归还短缺钢管、扣件、顶丝费用(汇总)》表没有**的签字,双方均认可**没有实际施工,并在2014年6月就退出该工程,该汇总表所列短缺的租赁物费用与**没有关系,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最后,对于***提出**向租赁公司赔偿了190077.35元、其赔偿了5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认可该事实,且短缺的租赁物与**无关,**赔偿租赁物没有充足赔偿理由,也不合常理。综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据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符合公众的一般认知,有违常理,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该依法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

二、关于***所提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依法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由于***与**之间没有约定履行期间,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一审认为***使用**的建筑材料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远 志

审 判 员 吕  平

审 判 员 叶  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  照

书 记 员 穆耶赛尔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