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计算工程价款的方法错误,导致计算结果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计算方式为工程面积×固定单价1,520元/㎡+签证变更。原审法院根据2018年1月29日《**</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1-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13#ABD#</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工程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倒推工程总造价错误。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仅是财务往来实付款的核对、询证及确认,其功能仅限于财务对账。《对账单》中载明的管理费、税金、质保金是工程开工时从***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款项,并非根据工程总造价一次性计算得出。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劳保统筹费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一方面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作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一方面在认定劳保统筹费时却不以该《对账单》上所载明劳保统筹费金额进行扣除,相互矛盾。其次,鼎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职能部室人员均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管理,鼎泰公司也对上述人员缴纳了劳保统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劳保统筹费用显然不公。故应扣除劳保统筹费2,187,391元。三、案涉工程的热计量装置费用600,601.92元应由***承担。该项目设计图纸中设计了热计量装置,合同价的包干费用是包含热计量装置的,至于设计变更问题应该属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调整范畴,***已经事先支付了100,000元,充分说明其认可该费用应当由其承担。虽然关于热计量装置的买卖合同系案外人与鼎泰公司签订,但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在案涉工程总造价中,由***承担。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鼎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二审法院依据《对账单》认定工程总造价是否正确;二审法院认定劳保统筹费是否正确;二审法院认定热计量装置费不予扣减是否正确。
案涉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二审法院依据《对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单》认定工程总造价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发包人、承包人一般都会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事项进行全面约定。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期限长,受国家政策、市场变化以及规划调整等诸多条件影响,很难完全按照施工合同既定条款执行。故应允许并尊重当事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对该协议,如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在履行案涉施工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对账单》明确载明了鼎泰公司已向***支付的劳务费、材料款及按比例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等内容,虽未载明工程总造价,但一审法院于庭审中询问鼎泰公司“劳保统筹具体金额是多少”时,鼎泰公司称“按合同金额2.86%计算劳保统筹,一共两笔,一笔是2,187,391元,原告签字确认的劳保统筹;一笔是466,969.24元,根据合同少扣的”,根据鼎泰公司该陈述的意思表示,可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92,808,400元。另,该《对账单》系案涉工程完工后形成,***在该《对账单》中已明确质保金未支付金额,鼎泰公司亦对此进行了确认,故案涉《对账单》实质系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均应恪守。鼎泰公司现主张《对账单》的功能仅限于财务对账、相关费用待最终结算后“多退少补”,缺乏依据,与前述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二审法院依据《对账单》认定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劳保统筹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劳保统筹费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通常由建设单位向相关机构缴纳后,再按一定标准返还给施工单位。具体到本案中,虽***在《对账单》中对劳保统筹费作为已收款进行了确认,但如上所述,劳保统筹费系代扣代缴,涉及到拨付返还后的劳保统筹费用的处理问题,故应进一步审查双方是否对拨付返还后的劳保统筹费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仅在商业楼《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扣除劳保统筹费后不再返还给***,未在住宅楼《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扣除劳保统筹费后是否返还。本院认为,关于商业楼部分的劳保统筹费,因双方已约定不再返还,故应从鼎盛公司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住宅楼部分的劳保统筹费,双方未约定是否返还,因案涉工程由***组织工人施工,代扣代缴的劳保统筹费实质系***施工项目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拨付返还后的劳保统筹费亦属于***应得工程款,故住宅楼部分实际支出的劳保统筹费仅为缴纳劳保统筹费与拨付返还劳保统筹费之间的差额,该部分费用应由***承担并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鼎盛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对账单》载明的劳保统筹费金额予以扣除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另,关于鼎泰公司提出的其工作人员劳保统筹费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鼎泰公司收取合同价款2%的管理费,且该笔费用已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因上述费用已涵盖鼎泰公司提供的所有施工管理服务对价,理应包括其工作人员的劳保统筹费用。故本院对鼎泰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热计量装置费不予扣减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热计量装置工程系由案外人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认定热计量装置费是否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应当审查热计量装置工程是否为案涉工程甩项工程,即是否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第一、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对案涉施工合同所依据的图纸存在争议,且在2014年6月27日的《图纸会审记录》中明确取消室内热计量控制系统,后又因供热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变更,故在此情况下,无法依据图纸确定案涉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第二、如上所述,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形成的《对账单》对***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总造价。***公司又于2018年12月通过《会议纪要》同意在***提供建设单位证明及供热公司文件的前提下增补热计量部分工程价款。上述事实说明热计量装置工程未计入2018年1月29日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中,进一步说明该工程并不在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第三、鼎泰公司在***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与案外人签订关于热计量装置的安装合同,若系***施工范围,鼎泰公司没有再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必要,且鼎泰公司未能提交系因***拒绝施工等原因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故二审法院认定热计量装置费不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拉玛依市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亚 丽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