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民初1736号
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
法定代表人: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丹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与被告新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于2021年3月10日以双方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承担。
审判员 宋玉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