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铂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和田市鑫发建材租赁站与新疆铂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01民初1053号

原告:和田市鑫发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中昆物流建材租赁市场。

经营者:李天发,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该租赁站员工,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鼎村高咀村民小组19号。

被告:新疆铂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博斯坦东街(原老县委家属院2栋)。

法定代表人:乃比江·斯热吉艾合麦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和田市鑫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发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铂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铂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发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铂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剩余租赁费9,249元及违约金3,745元,合计12,994元;2.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铂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给和田县色格孜库勒乡中学供应一部分钢管,并约定了单价、赔偿、违约等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给被告供应了物质,但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原告租赁费等费用。被告已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铂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鑫发租赁站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租赁合同;2、和田市鑫发建材租赁站发材料单2张、收材料单1张;3、租金结算清单;4、拿货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铂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铂金公司与原告鑫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吊篮等建材,并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上下车费、维修保养费、赔偿费等费用的具体计算金额。其中钢管单价每米每日0.02元,赔偿费每米10元。铂金公司向鑫发租赁站交纳租赁物资损失保证金3,000元,以鑫发租赁站出具的单据为准。铂金公司退还完清所有租赁物资、给付完清所有费用后,原告则退还被告保证金或抵扣租金。租赁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清和所有款项付清时止(包括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赔偿款)。违约责任:每日历月产生的租金、上车费、下车费、维修保养费、赔偿费、运输费等,被告须在次月的五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原告则按未付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乙方即铂金公司指派阿卜杜热扎克·阿卜来提及租赁合同的负责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来提负责租赁物资的接收、退还及对租金、上、下车费、维修保养费、赔偿费、运输费等费用的结算。合同上盖有铂金公司公章,工程名称处有阿卜杜热扎克·阿卜来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出具发货单2张,共向被告发货钢管2366米(2016年10月13日发货3.5米钢管400支,共1400米;2016年10月15日发货3.5米钢管276支,共966米)。对发货单内载明的内容,由阿卜杜热扎克·阿卜来提签字予以认可。2017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退还的钢管共2256.7米(其中3.5米钢管394支,共1379米;其他规格钢管189支,共877.7米),并由原告经营人签字确认收货单。因被告铂金公司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其余建材,导致部分租赁物无法找回。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铂金公司向鑫发租赁站缴纳了租赁物资损失保证金3,000元,但租赁费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49元(包括出租的2366米钢管从发货日至退还钢管期间的租金9,614元,未退还的109.3米钢管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1,242元、赔偿金1,093元,下车费用300元,以上共计12,249元〈工程停工期间即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间没有计算租赁费〉;从中扣除被告已付保证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发租赁站与被告铂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26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被告铂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鑫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856元、下车费用300元,共计11,156元。被告铂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部分租赁物无法找回。故被告铂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鑫发租赁站赔偿1,093元。对于原告鑫发租赁站要求被告铂金公司支付违约金3,74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日历月产生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保养费、赔偿费、运输费等,乙方须在次月的五日前付清。如未付清,甲方则按未付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租赁站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实际上,被告铂金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及退还部分租赁物的义务,但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铂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向鑫发租赁站支付12,249元,扣除已付保证金3,0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9,2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铂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和田市鑫发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下车费用8156元;

二、被告新疆铂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和田市鑫发建材租赁站赔偿1093元;

三、驳回原告和田市鑫发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2元中,由被告新疆铂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元,由原告和田市鑫发建材租赁站负担1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依古孜丽·吾斯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阿米那木汗·吉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