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5民初358号
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周健民,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舒继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4311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岩土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2014-G119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霍尔果斯市的霍尔果斯商贸城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委托原告单位实施。工期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勘察费用为2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江岩土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原告长江岩土公司一直索要以上款项无望的情况下,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被告也未开发过霍尔果斯商贸城项目,也未对该项目进行任何建设施工或委托勘察。三、被告公司未收到任何长江设计院的地勘资料。四、据我方了解,诉状中所涉项目是哈萨克斯坦哈泰公司开发承建的,和我方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于该公司公章编号不同。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勘验报告的事实。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玉与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健民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霍尔果斯商贸城。工程规模、特征:拟建场地长165.21-247.49M,款201.24-223.28M,其中包括办公楼、酒庄、商业、住宅楼、地下车库,地下一层,地上3-26层。工程勘察任务委托文号、日期:2014年11月25日。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详细勘察提供地基承载力、强度与变形参数,对场地和地基的地震效果应作评价。承接方式:一次性承包。第二条: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2.1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以及用地(附红线范围)、施工、勘察许可等批件(复印件)。2.2、提供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地形图、建筑总平面图。2.3、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如电力、电讯电缆、各种管道、人防设施、洞室等)及具体位置分布图。2.5、发包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由勘察人收集的,发包人需向勘察人支付相应费用。第三条: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四份,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数另行收费。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4.1.1、本工程勘察工作定于2014年11月25日开工,2014年12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开工或者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4.2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4.2.1、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计收费用(一次性包干)。4.2.2、本工程勘察费一次性包干价为250000元,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三日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30%即75000元人民币,基槽开挖验收后三日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用的30%(按单体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用的40%(按单体工程建筑面积计算)……。第六条违约责任:6.1、由于发包人未给勘察人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而造成停、窝工或来回进场地,发包人除应付给勘察人停、窝工费(金额按预算的平均工日产值计算),工期按实际工日顺延外,还应付给勘察人来回进出场费和调遣费。6.2、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运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6.3、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按照实际发生的勘察费。6.4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玉交付了《霍尔果斯商贸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6份,王庆玉在签收单上签字。被告未向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万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43115元的责任。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且已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月利率千分之4.875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1月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欠款250000元。
二、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43115元。
上述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款项29311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刘永生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启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