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09号汇祥园小区1-3-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健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14小区北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冬,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公司)、原审被告周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岩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虹公司请求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100,000元借支款用于彩虹大厦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并在(2018)兵9001民初3828号案件中作了抵扣。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只提供了(2018)兵08民终977号判决书,还有合同、生效判决及借条复印件的标注等,这些都未在事实认定中提及。一审以新虹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借支工资的行为属交易习惯,从而认定为民间借贷违背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该款经核实长江岩土公司至今未偿还,且在3828号案件中也没有进行冲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冬述称,我公司承建了彩虹大厦的工程,我办理的相关手续,以工程款发放员工工资,并且有公司盖了章子,这并不是我的个人行为,我也不可能收到新虹公司给的钱,合同是长江岩土公司与新虹公司签订的,长江岩土公司出具的收据。
新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冬、长江岩土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周冬、长江岩土公司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5,500元(100,000元×6%÷12月×31月,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落款处有周冬签字的借条有以下内容:今借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壹拾万元整,用于发放工资。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显示,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周冬网上转账100,000元。长江岩土公司自称周冬为其员工,其上述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长江岩土公司的职务行为。另查,长江岩土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2018)兵08民终977号判决书,其中上诉人为新虹公司,被上诉人长江岩土公司。原审案号为(2018)兵9001民初3823号。另,本案先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9)兵9001民初3035号,案件在审理中,新虹公司向石河子市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长江岩土公司为案件被告。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做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内容包括:长江岩土公司,法院已受理新虹公司诉周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该案与你存在利害关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通知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长江岩土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件应当移送至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兵9001民初3035号民事裁定书,以长江岩土公司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为由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和银行交易流水可以显示出新虹公司向周冬账户出借100,000元,基于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周冬上述行为应为代表长江岩土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偿付义务应当由长江岩土公司予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长江岩土公司虽然自称上述款项已经在他案中予以抵扣,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抗辩,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新虹公司主张长江岩土公司给付100,000元及偿付利息15,500元(100,000元×6%÷12×31个月,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二、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5,500元;三、驳回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江岩土公司提交新证据:1.(2018)兵9001民初3823号案件的判决书、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律师摘抄的笔录;2.(2018)兵9001民初3828号案件的判决书、双方提交证据材料及律师摘抄的笔录;3.(2019)兵08民终10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系3828号案件的终审判决;4.转账支票及复印件,新虹公司将100,000元交予周冬,支付了工程款。上述四份证据用于证明100,000元以工程款的方式由周冬依合同交付给了彩虹大厦,该款已经在3828号案件中折抵了。新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确实是我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但二审判决没有认定该款项是工程款,在最终的工程款中没有充抵,故我公司另行主张了该100,000元。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100,000元没有在该案中进行冲抵。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我公司向周冬支付了100,000元,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周冬质证意见:认可长江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新虹公司、周冬对长江岩土公司提交的(2018)兵9001民初3823号案件的判决书、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律师摘抄的笔录;(2018)兵9001民初3828号案件的判决书、双方提交证据材料及律师摘抄的笔录;(2019)兵08民终10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系3828号案件的终审判决;转账支票及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长江岩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江岩土公司与石河子市正大房地产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828号],该案认定,经双方核算,总工程款为1,734,574元,长江岩土公司认可正大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171,335元,故法院判决正大房产公司向长江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563,239元(1,734,574元-171,335元)及利息。正大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民终103号],二审法院审理后对部分款项进行了扣减,分别为:钢材款443,089.39元、水泥款49,150元、砂石料款30,600元、混凝土款131,785元及1号楼混凝土款125,080元、材料款400,000元,合计1,330,814.39元,判决正大房产公司向长江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232,424.61元(1,563,239元-1,330,814.3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新虹公司向长江岩土公司主张借款,提交由长江岩土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长江岩土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系双方工程中的劳务费借支,已在其他工程款案件[(2018)兵9001民初3828号案件]中扣减。(2018)兵9001民初3828号案件系长江岩土公司与正大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该案扣减的系长江岩土公司认可正大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171,335元。因正大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民终103号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又对部分款项进行了扣减,分别为:钢材款443,089.39元、水泥款49,150元、砂石料款30,600元、混凝土款131,785元及1号楼混凝土款125,080元、材料款400,000元,合计1,330,814.39元。长江岩土公司认为涉案100,000元已在(2019)兵08民终103号案件中进行了扣减,但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2019)兵08民终103号案件所扣减的款项中并不包括涉案的100,000元借款,而在该案一审(2018)兵9001民初3828号案件中所扣减的171,335元,长江岩土公司认可正大房产公司是以以物抵债方式支付,但对于所抵物品以及款项构成,其所述自相矛盾,且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长江岩土公司上诉认为涉案100,000元借款已经折抵,不应支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江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长江岩土公司已预交),由长江岩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蒋 欣
审 判 员 黄淑梅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