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6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淮河西路181号(城建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09号汇祥园小区1-3-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岩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江岩土公司主张与双新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长江岩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工作并交付了勘察报告,双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勘察费用。长江岩土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仅提交了勘察合同及案外人***出具的签收单,该合同中落款处有案外人***的签名及双新公司的印鉴,该合同中第四条载明“本工程勘察费一次性包干价为250,000元,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三日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30%即75,000元人民币,基槽开挖验收后三日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用的30%(按单体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用的40%”,长江岩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涉案“霍尔果斯商贸城项目”工程的勘察报告以及该工程项目是否施工、竣工的证据材料。二审中,双新公司上诉认为从未参与承包涉案“霍尔果斯商贸城项目”工程,并未向案外人***出具委托书签订勘察合同,案外人***并非其公司员工,长江岩土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的印鉴与双新公司的印鉴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应当确定是否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判断涉案勘察合同中双新公司印鉴的真实性,查明是否存在涉案建设工程及长江岩土公司是否履行了勘察行为,双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对上述基本事实查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