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9民初331号
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红桥东路409汇祥园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翠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宁川,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镇幸福路5号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1号楼1单元108室。
法定代表人:景志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街道天北新区毓秀里一胡杨河路68幢16号。
法定代表人:孙维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研究院)与被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坪***公司)、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岩土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宁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坪***公司、新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9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15元(自2021年4月28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息3.7%利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97,61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柯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柯坪***公司承建的新疆柯坪羊全产业链养殖示范基地建设项目进行工程勘察,合同总价为190,000元,工期自2021年3月10日至3月30日,勘察费在原告提交成果资料后7日内付合同额40%,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90%,项目竣工验收后全额支付。现该项目部分建筑已经投入使用,勘察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柯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新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岩土研究院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照片、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报告、(2022)新292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柯坪***公司提供了土地勘察服务,勘察费约定190,000元,原告完成了勘察任务,被告经多次催促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被告新疆***公司与柯坪***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新疆***公司系该公司的建设单位,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两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放弃其应诉答辩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柯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柯坪***公司承建的新疆柯坪羊全产业链养殖示范基地建设项目进行工程勘察,合同总价为190,000元,工期自2021年3月10日至3月30日,勘察费在原告提交成果资料后7日内付合同额40%,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90%,项目竣工验收后全额支付。原告完成勘察任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勘查费。
另新疆***公司系柯坪***公司的母公司,占95﹪股份。2021年3月新疆***公司与***畜牧兽医局、阿克苏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了《柯坪羊全产业链养殖示范基地建设项目投资合同书》,新疆***公司与子公司新疆众联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新疆众联建筑公司,具体实施过程中又有柯坪***公司参与。
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勘察合同、勘察照片、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应当认定原告给被告柯坪***公司提供了勘察服务,所以被告柯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勘察费。但从本院审理的两被告的本案及系列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两公司之间在形式上是独立法人,但是在人员、财务、业务、管理等方面并不独立,作为母公司的新疆***公司与***畜牧兽医局、阿克苏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了《柯坪羊全产业链养殖示范基地建设项目投资合同书》,说明该项目属于新疆***公司,新疆***公司与子公司新疆众联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新疆众联建筑公司,具体实施过程中又有柯坪***公司参与。经我院系列审理及执行案件查明现三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资产,三公司均受新疆***公司控制。被告新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未向众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众联建公司也未向新疆***公司主张。三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管理等方面,符合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特征。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三公司之间作为公司法人在人员、财务、业务、管理等方面完全独立,故三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新疆***公司作为众联建公司及***万绿公司的母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坪***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190,000元;
二、被告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计2126元,由被告柯坪***公司、新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文 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帕提古力·阿不都热扎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