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30民初950号
原告:新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红光山路1237号2号楼10层G-0014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23楼2310号。
负责人:郑维果,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12-B区怡沁里10-162号。
法定代表人:赵侠,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新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新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计2569元,由原告新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艳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