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12-B***里10-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新疆中嘉杨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宏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岳泰工业园区晨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23楼231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喀什宏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能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以庭询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辰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远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宇建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2)新3128民初670号民事判决,改判**向被上诉人宏远能源公司支付材料款206,030元及利息20,000元。事实与理由:1.对材料款206,030元,金额不予认定。原审被告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提出对混凝土结算重新核对,一审法院未采纳。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对混凝土交货方式进行约定,但宏远能源公司先行违约,将混凝土直接供应给被上诉**,导致我公司对混凝土的实际供应量不清楚。2.**是实际施工人,现宏远能源公司与辰宇建设公司、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未进行结算,且宏远能源公司直接将混凝土供应给**,就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由我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实属错误。 **辩称,辰远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已给宏远能源公司支付货款330,230元,对此辰远建设公司也无异议,且宏远能源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也表明混凝土的购买方为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混凝土全部用***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包的**湖县项目工程上,辰远建设公司是最终受益人,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宏远能源公司辩称,**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已具备了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权利外观,**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与辰宇建设公司、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对外不能影响宏远能源公司的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辩称,支持辰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称,请求撤销(2022)新3128民初670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辰宇建设公司与宏远能源公司签订的,**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辰宇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已。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湖县商务信息局,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辰宇建设公司,购买的混凝土全部用***建设公司承包的2019年**湖县卫星工厂项目。因此货款应当由工程承包***建设公司承担。 辰宇建设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是实际施工人,购销合同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不是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员工,不属于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宏远能源公司辩称,其答辩理由与针对上诉人辰宇建设公司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辩称,其答辩理由与针对上诉人辰宇建设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喀什宏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6,03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226,03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喀什宏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建的**湖县下巴扎乡6村卫星工厂工程项目销售C20单价480元/㎡,C35单价510元/㎡,C20单价500元/㎡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应向供方提供需方以及上级单位(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并向甲方提供需方的书面委托书即验收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后,验收人员签字确认,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需方没有支付完混凝土款,双方必须在签字确认,需方保证在--天内将以上款项付清,如果违约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喀什宏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分别在甲方(签章)、乙方(签章)处**,甲方法人签字处为李娟代,乙方法人签字处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指定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也没有向原告提供需方的书面委托书即验收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而是由合同签字人**直接与原告联系混凝土的需要情况,然后由**指派人员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06,03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问题。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剩余混凝土款206,030元,被告**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辩称,要对混凝土送货单及结算重新进行核对的主张,经查,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每车供货单均有被告**指派的人员验收签字,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对结算单当庭认可,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存在不当行为,故对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要求重新核算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2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欠原告货款206,03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迄今未支付案涉货款,应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违约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及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为4.35%,4倍利率为4×4.35%=17.4%,从2019年8月27日至2022年7月7日起诉时间为2年零10个月,利息损失为17.4%÷12个月×34个月×206,030元=101,572.79元,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利息,这是其权利,该请求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欠款及利息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按照原告与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同时被告**在该合同乙方法人签字处为签字,从合同**和签字的内容来看,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被告**是混泥土买卖合同的共同需方,对欠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系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宏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6,030元;二、被告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宏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辰宇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的混凝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首先,从合同签订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9年3月18日,宏远能源公司与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在乙方签章及法人签字处签字,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也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说明案涉合同实际系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亦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与**共同为混凝土的购买方,案涉工程承包***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知道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 其次,从合同履行上看:一审中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认可其已经给宏远能源公司支付过混凝土款330,230元。上诉人**亦认可混凝土都是由其签收,经结算还欠被上诉人宏远能源公司混凝土款206,030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已支付过部分货款,并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其应当为合同履行的相对方。 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从合同的签订至履行都全部参与了混凝土的购销,是混凝土的购买方,且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未提交其已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辰宇建设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辰宇建设公司亦未提交欠付混凝土款金额不是206,030元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辰宇建设公司主张欠付混凝土金额不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案涉工程承包人系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辰宇建设公司喀什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又转包给**,**系实际施工人,其参与了混凝土购买的全过程。对以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欠付混凝土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辰宇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欠付混凝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上诉人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已预交4,690元),由上诉人新疆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4,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瑞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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