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电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1670号 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电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出生。 第三人:***,男,1978年出生。 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鑫达公司)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期间调查取证扣除审限一个月,后经本院院长批准再延长审限两个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材料款250万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承建第一师十六团创业园35KV变电站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力设备,合同含人工总价款406万元,双方就交货方式约定为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同时约定如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不能交付货物,应承担不能交货部分货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陆续向二被告支付货款309.2万元,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尚有250万元货物未向原告交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就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故《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在2018年6月30日已经自动解除。第二,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实际向原告供应价值1,889,400元的设备。原告对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提交的《设备到货清单》中1至4项无异议,1至4项设备价值888,000元。《设备到货清单》第5、6项,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提供了供货证明、发货单、微信截图、现场产品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已经完成供货,故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实际向原告供应价值1,889,400元的设备。第三,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判令被告退还“材料款”,且庭审中没有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收取了原告材料款和需退还原告材料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预付总货款的30%,即121.8万元,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原告截止至2017年11月27日仅支付了100万元,故原告存在违约。其次,原告自始至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技术资料”。最后,合同有效期仅至2018年6月30日,但直至2021年4月原告的项目还未完成,原告从未向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催要设备,因此原告自身理亏,其自身存在违约。第五,原告主张的15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基于第四点辩解意见可以得出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第六,**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收到了原告转账的9.2万元,但是仅仅几分钟之后我就将9.2万元支付给了设备供应方,因此我不存在任何责任。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师十六团创业园35KV变电站电器设备及安装、试验、调试总价款406万元;设备交货方法为汽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总货款30%,设备到现场7天内付到总货款的30%,安装、调试、试验合格7天内付到总货款的30%,剩余10%质保金送电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1年;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不能交货的,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专用产品的幅度为2%的违约金;本合同自2017年6月30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自2017年7月25日至2021年4月19日共计向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及被告**付款309.2万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合同增加预算282,300元。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发送《回复函》,认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282,300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向原告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对到货情况进行说明。2021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9.2万元,被告**于当日将上述9.2万元支付给新疆辉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由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未向新疆辉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的剩余货款,新疆辉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发货。2021年7月,由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迟迟未向原告发送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原告委托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与新疆辉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9.2万元,其中9.2万元为被告**前期支付的9.2万元,剩余40万元由原告委托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均认可已经履行真空断路器ZW7-40.5KV/1250A三台价值249,000元、隔离开关GW4-40.5W/1250A三组价值54,000元、隔离开关GW4-40.5D/1250三组价值48,000元、高压开关柜KYN28-12KV九面价值537,000元,以上合计888,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就买卖变电站电器设备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因已过合同约定的有效期2018年6月30日已经自动解除。本院认为,虽然《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工作联系函》、《回复函》以及原告持续付款的行为可以得出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合同在持续履行,未自动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庭审时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退还材料款,本案中不存在材料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说明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的材料款就是原告已经向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打款但未实际供货的设备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审时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退还的材料款即为设备款,不能因为原告用词不当或不准确就确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供应价值1,889,400元的设备,并提交仅有其**的《设备到货清单》及现场拍照照片、电话录音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仅自认其已经收到《设备到货清单》当中1-4项价值888,000元设备,且《设备到货清单》仅有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无原告签字或**确认,现场拍照照片及电话录音亦无法证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仅支持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向原告供应了888,000元的设备。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辩称《设备到货清单》当中的第5项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已经向原告交付同时原告也同意该系统增加货款282,300元,故综合自动化系统供货价款为669,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仅出示了向设备供应方新疆辉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转账9.2万元的银行回执,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其他货款以及实际向原告交付设备,现原告出示的其委托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与新疆辉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系原告另行购买,故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未实际履行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供货义务,本院对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原告自行购买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但其中9.2万元折抵的是被告**支付的9.2万元,故这9.2万元应当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应当退还的设备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辩称其履行了《设备到货清单》中第6项光传输设备,并提供《一师十六团二号职工创业园35KV变电站通讯系统设备发货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庭审时自认光传输设备仅发送了几个柜子,实际设备并未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共计向原告交付价值980,000元(888,000+92,000)设备,原告向其支付309.2万元设备款,故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设备款2,112,000元(309.2万元-9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但是结合原告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在后期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的履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在收到设备款309.2万元时仅完成980,000元的供货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不能交货的,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专用产品的幅度为2%的违约金,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未交付设备中哪些是专用产品及对应的价款,故本院认为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20元(2,112,000×1%)。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设备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履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过程中,接收部分设备款以及支付部分设备款的行为系其履行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且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二、被告西安电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设备款2,112,000元; 三、被告西安电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1,12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元,减半收取计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8元,被告西安电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