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电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电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8896267XC,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一坊1幢12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3331042389,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教育路78号都市怡景花园3号楼3**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鑫达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与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兵010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退还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设备款1,035,851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负担60%,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负担40%,保全费5000元亦按照上述比例分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违约在先,依照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应当支付总货款的30%,即1,218,000元,但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却在同年的10月18日才支付货款1,000,000元,直至11月28日才付款1,500,000元,属于严重违约;2、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设备到货清单》第六项即光传输设备已经供货,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也确认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发送了几面柜子,但一审法院既没有确认具体柜子的数量,也没有确认柜子的价格,将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提供价值332,000元的光传输设备不予认定,显然有误;3、对于《设备到货清单》中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设备,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也已实际交货,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晨鑫达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的确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但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为此既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也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任何异议,故认为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提出已提供的光传输设备,仅提供了几面柜子,但综合系统并未向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提供,故一审法院对相应的货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设备是因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无法按时提供,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又委托其他公司向供货厂家重新定制了一套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该设备并非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提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晨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材料款2,500,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师十六团创业园35KV变电站电器设备及安装、试验、调试总价款4,060,000元;设备交货方法为汽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总货款30%,设备到现场7天内付到总货款的30%,安装、调试、试验合格7天内付到总货款的30%,剩余10%质保金送电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1年;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不能交货的,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专用产品的幅度为2%的违约金;本合同自2017年6月30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自2017年7月25日至2021年4月19日共计向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及被告**付款3,092,000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合同增加预算282,300元。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发送《回复函》,认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282,300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向原告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对到货情况进行说明。2021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92,000元,被告**于当日将上述92,000元支付给新疆辉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由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未向新疆辉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的剩余货款,新疆辉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发货。2021年7月,由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迟迟未向原告发送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原告委托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与新疆辉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92,000元,其中92,000元为被告**前期支付的92,000元,剩余400,000元由原告委托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均认可已经履行真空断路器ZW7-40.5KV/1250A三台价值249,000元、隔离开关GW4-40.5W/1250A三组价值54,000元、隔离开关GW4-40.5D/1250三组价值48,000元、高压开关柜KYN28-12KV九面价值537,000元,以上合计88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就买卖变电站电器设备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因已过合同约定的有效期2018年6月30日已经自动解除。虽然《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工作联系函》、《回复函》以及原告持续付款的行为可以得出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合同在持续履行,未自动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庭审时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退还材料款,本案中不存在材料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说明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的材料款就是原告已经向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打款但未实际供货的设备款。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审时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退还的材料款即为设备款,不能因为原告用词不当或不准确就确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故对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供应价值1,889,400元的设备,并提交仅有其**的《设备到货清单》及现场拍照照片、电话录音予以佐证。现原告仅自认其已经收到《设备到货清单》当中1-4项价值888,000元设备,且《设备到货清单》仅有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无原告签字或**确认,现场拍照照片及电话录音亦无法证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的主张,故仅支持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向原告供应了888,000元的设备。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辩称《设备到货清单》当中的第5项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已经向原告交付同时原告也同意该系统增加货款282,300元,故综合自动化系统供货价款为669,400元。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仅出示了向设备供应方新疆辉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转账92,000元的银行回执,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其他货款以及实际向原告交付设备,现原告出示的其委托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与新疆辉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系原告另行购买,故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未实际履行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供货义务,对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原告自行购买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但其中92,000元折抵的是被告**支付的92,000元,故这92,000元应当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应当退还的设备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辩称其履行了《设备到货清单》中第6项光传输设备,并提供《一师十六团二号职工创业园35KV变电站通讯系统设备发货单》予以佐证。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庭审时自认光传输设备仅发送了几个柜子,实际设备并未交付使用,故对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共计向原告交付价值980,000元(888,000元+92,000元)设备,原告向其支付3,092,000元设备款,故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设备款2,112,000元(3,092,000元-9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虽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但是结合原告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在后期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的履约行为,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在收到设备款3,092,000元时仅完成980,000元的供货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不能交货的,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专用产品的幅度为2%的违约金,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未交付设备中哪些是专用产品及对应的价款,故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20元(2,112,000元×1%)。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设备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原告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履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过程中,接收部分设备款以及支付部分设备款的行为系其履行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且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电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二、被告西安电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设备款2,112,000元;三、被告西安电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1,12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两张邮局运单查询照片(复印件)两张,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实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设备与光传输设备,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已经供应到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的施工现场。 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该证据也无法证实是从邮政系统中导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最后,该证据显示收件人系原审被告**,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收到了相应的设备。 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另提出,该证据显示的是华远物流的运单信息,并非邮政的运单信息。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无法证实证据的合法来源,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其内容也无法证实相应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设备款的金额。双方争议较大的就是合同中约定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设备及光传输设备,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是否已经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应当对供货义务是否已经全面履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设备是否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一审法院从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双方所举证据证明力大小等方面已作出详尽阐述,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光传输设备是否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待证事实无法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亦不予确认。针对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其他几点上诉理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对于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严重违约的问题,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若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对于光传输设备中,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也承认收到了几面用于安装系统的辅助柜体,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柜体的数量、具体型号、价格,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返还已收到的柜体,故上诉人西安电力电能公司可以采取与被上诉人晨鑫达公司协商或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问题应由法院依职权按照***败诉比例最终予以决定,并非当事人自行决定。 综上,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5元,由上诉人西安电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王    绯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奴尔古·买门 书 记 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