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梅亿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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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3001民初792号

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教育路78号都市怡景花园3号楼3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肖新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建保,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梅亿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克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肖忠礼,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鑫达公司)诉被告新疆梅亿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新春及委托代理人辛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鑫达公司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公司所在地签署《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拟将该公司结构厂房16万平方米及土建工程交给原告总承包,原告同意参加该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投标,并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50万元投标诚信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协议还约定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完成开标,如原告不能中标,被告在开标后第一个工作日返还全部投标诚信保证金。2016年3月3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以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另一家公司)的名义,给被告开具50万元转账支票,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被告收到该保证金后,并未实施该工程,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日期就该工程进行招投标,严重违背协议约定,且被告公司目前因涉及多起诉讼已陷入停产状态,该协议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投标诚信保证金50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印证:

证据一、《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证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要求原告在3月31日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该工程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开标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原告不能中标,被告在开标后第一个工作日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实际上该工程的投标根本没有进行。

证据二、收据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在2016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另一家公司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据一份。

证据三、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打款是以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给被告汇的保证金,法定代表人也是肖新春。

被告新疆梅亿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拟将该公司结构厂房16万平方米及土建工程交给原告总承包,原告同意参加该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投标,并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50万元投标诚信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协议还约定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完成开标,如原告不能中标,被告在开标后第一个工作日如数返还原告交纳的诚信保证金”。2016年3月3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以乌鲁木齐市光原电气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另一家公司)的名义给被告开具5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到该保证金后,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并未开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5月15日之前开标,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及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晨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梅亿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

二、被告新疆梅亿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投标诚信保证金5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8920元,由被告新疆梅亿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苏荣

审判员李琳

人民陪审员饶延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