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5342号
原告:新市区锦州东路旺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彩板房15号。
法定代表人:鲁艳,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新疆德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颐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
原告新市区锦州东路旺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德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原告新市区锦州东路旺胜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市区锦州东路旺胜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艾比拜古力·肉孜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