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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3547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乌鲁木齐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C座1501-15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颐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新疆德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万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万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9468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45元(2022.1.13-2022.2.28,46天,194684元×3.85%÷365×46天=945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19562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被告恒信公司将其开发的水磨沟区八道湾援疆干部人才小区(***)东区的施工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德万方公司施工,后被告德万方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D3、D4主楼及地下车库、商业楼的整栋楼、文化中心地下室的配电室机房、游泳中心局部的室内刮大白项目分包给了两原告,被告德万方公司安排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管理及工程结算事宜,两原告按约定如期施工完毕,两原告完成的室内刮大白总工程价款为724684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方付了530000元,余欠194684元工程款。被告恒信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违法分包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我方不是原告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向我方主张工款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德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出具商业楼文化中D3、D4地下室内墙涂料单价认定书,2022年1月12日***向***出具援疆干部人才小区(***)东区石膏、刮白、乳胶漆面积结算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与被告德万方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单价认定书及结算单均为案外人***出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德万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2.58元,减半收取2106.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