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方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13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
负责人:牙生江·买买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东方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艳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方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30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源电力公司负责人牙生江·买买提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被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龙源电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的案由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以双方之间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引起的,因此本案案由应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面的审理,原审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虽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由于经协商一致因合同解除,但是在判决内容中并未确认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上诉人认为本案中项目经理李扬代表新疆送变电汇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与上诉人龙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项目经理李扬一起为了这个工程找相关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保险事宜,前后忙了很多并投入了成本。施工过程中,不是上诉人主动放弃工程施工,而是由于合同相对人自己的原因找了其他公司完成剩下的工程,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一审法院应该在判决中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的事实中2016年东方伟业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协鑫十四师224团20MW项目110KV升压及外线EPC工程合同是错误的。本合同的相对人应是和田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光伏公司)和送变电公司与新疆宏远电力设计院。2016年9月5日,送变电公司项目经理李扬与上诉人龙源电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送变电公司把自己承包的和田协鑫224团光伏站项目110KV升压站间隔施工通电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龙源电力公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跟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故其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2、上诉人按照项目经理李扬的要求返还工程款50,000元,一审法院虽然已经认定该事实,但是一审判决未从400,000元中扣除此款。
东方伟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是不当得利,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其收到的相应款项应当如数退还。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已向项目经理李扬返还的50,000元,故应从400,000元中扣除的问题。事实上项目经理李扬的妻子郭瑞向上诉人龙源电力公司负责人牙生江·买买提明支付了57,000元,故不存在应当扣除的事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东方伟业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协鑫十四师224团20MW项目110KV升压及外线EPC工程合同,承揽协鑫十四师224团光伏站项目110KV升压站通电工程。2016年9月5日,东方伟业公司将间隔施工通电工程分包给龙源电力公司。2016年11月8日东方伟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龙源电力公司的账户转账400,000元,但龙源电力公司未施工也未将东方伟业公司的预支款退还给东方伟业公司。2016年10月6日、2016年11月11日,郭瑞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向牙生江·买买提明名下的卡号分别转账7,000元、50,000元,共计57,000元。牙生江·买买提明通过微信向李扬转账50,000元。2016年12月27日郭瑞向顾军伟名下的银行卡转账30,000元,2017年1月13日郭瑞向顾满芦的银行卡转账57,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民事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以后,龙源电力公司未履行义务,经双方经协商一致由东方伟业公司自行施工,因而解除合同。龙源电力公司有义务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不返还工程款无依据,故东方伟业公司要求退还预支给龙源电力公司的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伟业公司为基础事宜,代龙源电力公司分两次转账给库尔勒威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共计87,336元。东方伟业公司提出其向龙源电力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50,000元、7,000元,两次共计57,000元,其中已返回50,000元,7,000元未还;为此向法庭提供四份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明细单,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为私人名义收付款,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不予支持东方伟业公司有关此诉讼请求;此外东方伟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碟光盘与一份记载光盘内容的录音笔录,虽能证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内容,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东方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预收至今未还的400,000元;2、驳回新疆东方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5元,由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担7,300元,新疆东方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龙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支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增值税发票、山东泰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三份、国网和田供电公司安全工器具试验报告三份、工程概算书以及关于和田协鑫十四师224团一期20MW并网光伏电站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建设方案征求意见的函复印件,拟证明龙源电力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2、110KV升压站及外线EPC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龙源电力公司和东方伟业公司,而是送变电公司(牵头人)与新疆宏远电力设计院联合体。3、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关于案涉工程东方伟业公司和龙源电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是李扬以送变电公司的名义与龙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
东方伟业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龙源电力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5日,而东方伟业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给龙源电力公司打款,所以合同实际是东方伟业公司来履行的。
东方伟业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书面录音记录,拟证明龙源电力公司负责人牙生江·买买提明口头承认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需要将预付的工程款退还。2、送变电公司与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由于龙源电力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最后送变电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和能电力公司施工。
龙源电力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能显示录音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可能存在节选,所以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该份合同是在龙源电力公司的居间下双方才达成的协议,也恰好证明龙源电力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送变电公司,与东方伟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综合评判如下:1、龙源电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有部分送货清单、工程概算书和施工前期试验报告,难以证明龙源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履行施工义务,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龙源电力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该份合同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除监理外包括但不限于勘察设计、工程建设等一系列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确为送变电公司承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龙源电力公司提交的第三证据为合同原件,合同甲方送变电公司有李扬的签字捺印,而庭审中东方伟业公司也承认李扬与龙源电力公司以及东方伟业公司的挂靠关系,李扬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东方伟业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仅提交节选的书面对话记录,无记载时间和完整的通话记录,东方伟业直至二审庭后才提交刻录的录音光盘,虽然通话清晰内容完整,但已过提交证据的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重新质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送变电公司联合新疆宏远电力设计院共同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和田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和田协鑫十四师224团20MW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线EPC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3,818万元,工程项目为110KV升压站及外线交钥匙工程,送变电公司和新疆宏远电力设计院共同承担除监理以外的一系列工程任务。2016年9月5日,李扬(又名李辛蜀)以送变电公司的名义与龙源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施工合同,将送变电公司承包的协鑫110KV升压站及外线EPC工程中的间隔施工通电工程转包给龙源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696,653元。2016年11月8日,东方伟业公司向龙源电力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10月6日和11月11日,李扬的妻子郭瑞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向龙源电力公司负责人牙生江·买买提明先后两次转账共计57,000元。后牙生江·买买提明通过手机微信向李扬退还50,000元。
另查明,李扬同时挂靠于送变电公司和东方伟业公司,案涉110KV升压站间隔施工通电工程是李扬承揽送变电公司的部分项目,李扬为履行与龙源电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委托东方伟业公司以转账方式向龙源电力公司预付工程款400,000元。龙源电力公司因自身原因,其最终没有履行案涉工程施工义务。2017年4月13日,送变电公司与和能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和能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上诉人龙源电力公司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工程款400,000元。
关于焦点一,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以及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定性并准确适用法律。本案一审期间,东方伟业公司要求龙源电力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求,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权。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且一方获利与另一方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东方伟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与龙源电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对方账号、名称和交易用途等内容均明确具体,亦不存在转账错误的情形,龙源电力公司持有案涉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在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龙源电力公司退还合同款项,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龙源电力公司对收到东方伟业公司4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从现有证据来看,东方伟业公司不能证明和龙源电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真正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龙源电力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事实上,李扬挂靠于送变电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龙源电力公司。同时,李扬也挂靠于东方伟业公司,李扬为履行与龙源电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委托东方伟业公司向龙源电力公司转账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李扬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挂靠人挂靠有施工资质的送变电公司,又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龙源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给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龙源电力公司在收到东方伟业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后,因其自身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应当向对方返还该笔工程款。因该笔预付款是李扬委托东方伟业公司转账支付,本应由龙源电力公司返还李扬,再由李扬退还给东方伟业公司,一审判决龙源电力公司直接向东方伟业公司返还400,000元工程款,省去了再由李扬退还给东方伟业公司的中间环节,并无不当。关于龙源电力公司认为诉争400,000元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已向李扬退还50,000元的主张,经二审法庭调查,龙源电力公司认可李扬的妻子郭瑞另行向其转账支付了57,000元,对诉争的4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并当庭撤回该项主张。至于龙源电力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因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投入了相应成本,以及在送变电公司与和能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起到了居间作用,应取得相应报酬,其均可通过另行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龙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担,其已预缴8715元,多余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宝利
审 判 员 周远洋
审 判 员 胡敏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燕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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