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3022民初47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男,199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原告***之子。
两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克陶县幸福路***号绿源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姜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女,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新疆克州阿克陶县幸福路108号绿源大厦1103室。
原告***、***与被告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恢、被告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7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阿克陶县和谐路移动公司线路铺设工程提供劳务时不慎受伤。2016年4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000元,直接汇入原告***的银行账号。但被告出尔反尔,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利息82000元。
被告富昌公司辩称:富昌公司没有承包阿克陶县和谐路移动公司线路铺设工程。协议约定的原告各项损失77000元,我们同意支付。因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付款时间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阿克陶县和谐路移动公司线路铺设工程提供劳务时,被相邻工地被告富昌公司施工的装载机不慎砸伤。***受伤后,在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93525.93元,由被告公司支付了70%,移动公司支付了30%。2016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后,除治疗费用外,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77000元,直接汇入***的银行账号。***取得费用后,不得再向富昌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公司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由李均签名,原告***、***在落款(乙方)处签名并捺印。由于被告未付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富昌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两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事故受伤人员,且在赔偿协议中双方已约定赔偿款应直接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芬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