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022民初87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久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农业开发区客运站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幸福路**绿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
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久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协公司)、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富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富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0145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13103.7元;2.依法判令富昌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1000元;3.依法判令富昌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330553.7元;4.依法判令久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依法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将位于阿克陶县昆仑佳苑设施农业示范园区毛达湾一标段蔬菜大棚建设工程进行招标,被告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进行承建(中标通知书号AKTZBCC-2020034),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阿克陶县久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4月28日,阿克陶县久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即被告***,并与***签订一份《阿克陶县温室土建清包工劳务协议》。2020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具体内容为:1.甲方(***)约定将阿克陶县昆仑佳苑设施农业示范园区毛达湾一标段蔬菜大棚主体砖混墙壁的砌砖工程以计件形式承包给乙方(***);2.每块砖施工费用为0.6元,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3.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发放以实际工程进度的80%直接打入工人的银行卡;原告自己的劳务费完工后按工资方式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一定的时间内组织了大量农民工完成了墙体主体工程,经与被告***共同统计,依据工资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014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示了工资结算单据,并被告知该劳务费需去被告公司领取。原告多次去被告公司索要该劳务费,遭到无理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久协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并未与***签订任何协议,我公司公章是被当时的员工***私拿加盖的,我当时知道该情况后向阿克陶县恰尔隆派出所报过警,要求***与***重新签订劳务合同,对方表示同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昌公司辩称,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与我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阿克陶县昆仑佳苑设施农业示范园区蔬菜大棚建设项目(一标段)46座大棚的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中大棚的部分劳务(30座大棚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故我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包括***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至起诉之时,我公司才知道久协公司将***承包的劳务转给了***,***又转包给了***,并分别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欠款利息、保全费、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签订劳务合同属实,工人是我找过来的,***也是我找的,工程款只支付了一部分,欠付原告劳务费301450元属实,但这笔钱久协公司还没有向我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富昌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原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阿克陶县温室土建清包工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待证明涉案工程由富昌公司中标,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久协公司,久协公司(甲方)又与***(乙方)签订协议。经质证,久协公司称公章系我公司员工***私自加盖的,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已在恰尔隆派出所报案,声称该合同已经作废,故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富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问题部分认可,提出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方,并于中标后将工程部分劳务即30座大棚土建部分分包给***,至于久协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清楚,***与久协农业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也不知晓;***对《阿克陶县温室土建清包工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经审核,因***系自然人,无承包工程的资质,故本院对《阿克陶县温室土建清包工劳务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2.***提交的《劳务合同》原件1份,待证明***与涉案工程有直接关系,是涉案工程的直接施工人。经质证,久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富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我公司与***之间合同约定是包干单价,而《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是每块砖0.6元,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经审核,《劳务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3.***提交的《民工工资表》原件1份,待证明***与***进行结算,***施工产生的实际工资为525690元,扣除借支224240元,***尚欠***劳务费301450元。经质证,久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并未见过该份证据;富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部分认可,提出对公司向***支付农民工工资224240元认可,其他都不认可;***对《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经审核,《民工工资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4.***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原件4份,待证明***组织的农民工参与蔬菜大棚的实际建设及施工,富昌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久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与我公司无关;富昌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上述合同确实是公司与农民工签订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权益,按相关部门要求与农民工签订合同,按照与***之间的合同在其劳务费范围内给工人发工资,我公司实际上与农民工不具有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或转包给***,该份证据不能说明我公司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虽然没见过《简易劳动合同书》,但认可。经审核,本院对《简易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仅凭该4份《简易劳动合同书》,无法证明富昌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5.***提交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增值税发票原件各1张,待证明***就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1000元。经质证,久协公司、富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与我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经审核,上述发票符合票据的形式,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提交的逾期付款利息及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待证明久协公司、富昌公司及***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质证,久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与我公司无关;富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我公司与***不具备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欠款利息;***不认可该份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调整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就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该份调整表仅能作为参考,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7.久协公司提交的证明原件1份,待证明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员工***私自拿我公司的公章加盖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且我公司已经向阿克陶县恰尔隆派出所报案,并要求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提出久协公司没有将公司公章管理好,与原告无关,既然没有管理好自己公司的员工,就应当付出相应的责任,且该份证明是久协公司单方作出的说明,并不能证明***私自拿了公司的公章在签订合同时使用;富昌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暂不予认可,提出需要与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而久协公司报案处理时间为2020年9月13日,无法证明签订合同时案外人***盗用公章的事实,且根据***当庭陈述其当时并非久协公司的员工,而是案外人鲁新农业公司的员工,久协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系公司员工,故本院对久协公司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8.富昌公司提交的《阿克陶县温室大棚劳务承包》原件1份,待证明富昌公司员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30座大棚的土建部分劳务分包给***,故富昌公司与***具有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向富昌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富昌公司已经直接将该部分劳务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至农民工手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提出富昌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而该合同上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其员工***不能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与任何人签订劳务合同,故该合同是违法的,且该合同与***没有关系,***在富昌公司中标后的工地进行施工,故富昌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久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阿克陶县温室大棚劳务承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鉴于富昌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阿克陶县温室大棚劳务承包》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9.富昌公司提交的《民工工资表》原件5份,待证明富昌公司根据与***签订的《阿克陶县温室大棚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将应向***支付部分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了***雇佣的农民工,合计支付224240元,根据***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单及考勤表,富昌公司已将农民工工资付清,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起诉富昌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5张工资表只是***带领农民工施工的部分工资,不是全部工资,需要继续举证证明,且富昌公司作为中标方,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故富昌公司应继续承担支付尚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久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
10.证人***、***·***的证言,待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经质证,久协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见过我很正常,因为我的育苗基地在工地旁边,所有施工人员都住在那边,可能误认为是我公司的工地,但并不代表我公司与***之间有合同关系;富昌公司对***的证言部分认可,认可部分为农民工工资已付清,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只认可我公司根据与***的合同约定向包括***·***在内的农民工支付过工资,但是并不代表我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找***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富昌公司向包括***在内的农民工支付过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
11.证人***的证言,待证明***与富昌公司员工***签订《阿克陶县温室大棚劳务承包》。经质证,***对证言部分认可,提出对加盖久协公司公章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签订合同时久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场,说明***不存在偷盖公章的行为,久协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转包,正因为当时***拿上该份合同找到***,***才相信***,因此久协公司有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鉴于***未提供涉案工程决算与结算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证明富昌公司、***及***已经与***结算清楚,故对***此部分的证言不予认可;久协公司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认可***与***未重新签订合同及***与富昌公司工程账目与久协公司无关的部分,对***陈述签订合同时使用我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认可;***提出签订合同时***、***、***是合伙关系,包括我在内的四个人都在场,且合同是***签订的。经审核,本院对***与***签订《阿克陶县温室大棚劳务承包》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富昌公司中标承建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阿克陶县昆仑佳苑设施农业示范园区毛达湾一标段蔬菜大棚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规模:在昆仑佳苑设施农业示范园区修建蔬菜大棚46座,规格:长70m×宽9m,砖混结构,全封闭式,钢架及戈壁挖方,大棚内面积0.9亩,占地面积1.3亩,中标价格10588901.92元,计划工期5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项目经理为***。中标涉案工程后,富昌公司项目经理***(甲方)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与案外人***(乙方)就涉案工程土建承包事宜签订《阿克陶县温室大棚劳务承包》,主要约定:1.施工地点:阿克陶县昆仑佳苑;3.甲方将昆仑佳苑温室土建1号标段、30座大棚土建承包给乙方建设,甲方负责三通一平,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提供施工所需材料,甲方提供施工现场电缆线、水管、施工模板、工人宿舍、生活用水电;4.施工内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实际图纸进行施工。具体包括:基础,施工设备、下全梁、预埋件、砌砖、内墙抹缝、耳房内外抹灰、图纸、清单内全部工序(水、点、土方除外);5.清包工劳务单价:每座大棚土建48000元;6.付款方式: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提供乙方生活费用。施工中乙方按照情况可以向甲方借支款,甲方按照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工人工资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到工人工资卡内,全部完工付到总价80%,其余20%等完工验收、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8.材料供应:甲方将按照乙方施工进度按时将所需材料拉运至施工现场,乙方停工待料三天,甲方将承担乙方大、小工人工资,如付钱后工人闹事,由乙方负责。落款处甲方***签字捺印,乙方***签字确认。
2020年4月28日,***以久协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阿克陶县温室土建清包工劳务协议》,主要约定:1.施工地点:阿克陶县昆仑佳苑;3.甲方将昆仑佳苑温室土建1号标段、大棚土建承包给乙方建设,甲方负责三通一平。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提供施工所需材料,甲方提供施工现场电缆线、水管、施工模板、工人宿舍、生活用水电;4.施工内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实际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具体包括:基础、施工设备、下全梁、预埋件、砌砖、内墙抹缝、耳房内防抹灰;5.清包工劳务单价:每座大棚土建36000元,大棚数量30座;6.付款方式: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提供乙方生活费用,施工乙方根据情况可以向甲方申请借支款。甲方按照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2020年4月29日,***(甲方)就涉案工程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协定阿克陶县毛达湾1标段大棚主体墙的砖以计件形式承包给乙方,自带生活(每块)0.6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包括搅拌机拌料、自带一辆三轮车、送料、脚手架搭拆、剩余砖的运送、生活费自理;工资发放方式:每月发放,以实际工程进度的80%打至工人卡内,乙方的劳务费用完工后按工资方式一次性给完。甲方***签字确认,乙方***签字确认。2020年6月4日、6月9日,经案外人***与***结算,富昌公司共计向包括***在内的工人发放人工工资224240元,***与***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25日,***与***就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民工工资表》,载明工人工资合计525690元,扣除借贷224240元,剩余301450元未支付,***与***共同签字确认。
同时查明,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久协公司、富昌公司、***银行存款329553.7元或查封、扣押久协公司、富昌公司、***相当于329553.7元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交纳申请费2168元。同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
另查明,阿克陶县恰尔隆派出所于2021年2月19日向久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9月13日,恰尔隆派出所接到阿克陶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下派的警情,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说:‘我们公司的***(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承包了大棚建设的活,在签合同时***私自拿我公司的章子盖了章,现在有人找我要钱,请你们处理一下。’而后,***带领民警找到***,***对***说:‘这个活是我包的,和你没一分钱关系。’双方自行调解后,出警民警问还有没有其他需要解决的,***说没有,只需要你们记录一下就行。”阿克陶县公安局恰尔隆派出所在尾部加盖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诸被告的法律关系及本案的案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谁支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原告与诸被告的法律关系及本案的案由。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富昌公司,富昌公司将其中30座大棚土建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以久协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又违法转包给***,故富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工程的非法转包人,***与***之间形成了非法转包关系。***与***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均认可双方按照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进行履约,***系劳务合同的实际劳务提供者,其与***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从《劳务合同》的名称、内容及双方均认可仅提供劳务、施工所需的砂子、水泥、砖头等原材料均由富昌公司提供这一事实,可以明确***提供的系劳务,从双方共同结算并认可的《民工工资表》亦反映出***的劳务费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结算,故本案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谁支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法律的特殊规定之外,合同仅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总承包人、非法转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但该法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与***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履约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故该规定对其并不适用。因此,***主张富昌公司、久协公司支付劳务费、逾期支付利息、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费用,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予以承担。
鉴于***提供劳务后,***与其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民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且双方对于欠付劳务费3014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欠付劳务费3014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3103.7元的诉讼请求,《民工工资表》可视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本院按照结算次日2020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2021年2月28日共计247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301450元×3.85%÷365天×247天=7854元;对***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律师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在《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301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1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54元,以上共计3093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元,减半收取计3129元(实收3129元),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负担2928元。申请费2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