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01民初142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席学重,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新疆海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郝延河,公司董事长。
被告:郝延河,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新疆海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席学重、新疆海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郝延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欣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蒙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