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840号
原告: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经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9EWUNOR。法定代表人:刘新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国,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海勇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州阿图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010531520247。
法定代表人:徐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芳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天,新疆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装饰)与被告新疆海勇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勇创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杰装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被告海勇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芳梅、周晓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杰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34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30.6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全费、保险费597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费用。以上共计686543.0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被告将位于和田县新疆维吾尔医学专科学校的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2021年5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竣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02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书面方式确定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附件《合同单价清单》中,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结算。但被告仅在2021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7545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诿拒绝履行,经协商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勇创建辩称,1.双方并未确定最终的实际工程量,根据海勇创建自行测量后计算的工程款为566866.7元,扣除代付款项42879元以及赔偿树苗损失94990元后,海勇创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3086.7元;2.众杰装饰的施工情况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经海勇创建多次催促均未配合办理结算手续,故不应当支付利息;3.众杰装饰因自身过错无法结算工程款,应自行承担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等费用;4.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工程量、树木存活率等问题,应扣除相应质保金。
原告众杰装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2021年3月15日,被告将新疆维吾尔医学专科学校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于2021年6月8日补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5项对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进行了明确,合同附件中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30792.4元。
证据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6月完工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树木种植部分,原告已于2021年4月中旬全部种植完毕;但之后因业主方的要求,被告变更了施工内容,后续被告自行对树木进行了移栽,该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自行负责。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实:2022年3月1日,张皓亮按照被告公司常芳梅的要求向刘新奎发送本案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原告确认工程量,原告答复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没有问题。
证据4、工程款发票3份。证明2021年7月12日,在和田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的施工工人支付劳务费2754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证据5、缴款通知单、缴款凭证、保险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保全费3970元、保险费500元。
被告海勇创建质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签订时工程尚未完工,也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合同附件仅仅是单价清单,工程总额为暂定金额,不是实付金额。
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陈述在2021年6月期间,工程仍在继续,部分工程仍未确认工程量,双方不应形成最终的结算清单,并且2021年3月签订合同,直至2021年6月才形成合同附件1清单,也与合同履行的常规习惯不符。证人陈述移栽系应甲方要求,但没有任何证据,都是口头陈述,所以不认可。
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当时聊天记录中的一方张皓亮已经离职,对于其与本案原告联系实施的行为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没有说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该合同仍然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单价进行概算的一个文件,而非最终对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额确认的文件。
证据4、三性认可。这275450元只是我们付的428790元中的一部分。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为,对证据1三性均予认可,海勇创建表示附件中的清单只是单价清单,工程量并未结算,但其随后向法庭提交的绿化工程工程量清单与此合同后附清单的数量一致,并无差异,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三性予以认可,证人系当时被告方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亲历了案件的始末,其证人证言有足够的证明效力;对证据4、5三性均予认可。
被告海勇创建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绿化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验收合格)后的数量计算,其计价按合同单价(附件: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双方尚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
证据2、维吾尔医学专科学院绿化工程工程量清单1份、关于刘新奎工程量核查报告1份。此清单由海勇创建测量,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施工后现场状况进行了统计。证明众杰装饰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经核算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566866.7元。
证据3、刘新奎付款明细表1份、授权委托书1份、承诺书及银行回单1份。证明海勇创建已通过垫付劳务费、银行转款等方式陆续向众杰装饰支付工程款428790元。
证据4、2022年医专项目补栽苗木费用表1份、购苗运费付款凭证、图片、发票。证明众杰装饰栽种苗木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在苗木死亡后未能免费补植和进行养护职责,海勇创建不得不自行返工补栽苗木,进而产生机械、人工、苗木等各项损失共计9499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众杰装饰质证为,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附件是双方在完工之后对工程量核对确认,并不是如被告所说的合同单价。
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1.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是单方作出的,并无原告确认,真实性也无法核实;2.工程量结算清单,对单价均进行降低,与其所说的单价不一致;3.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应当为固定单价合同,被告擅自对单价调整,不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3、对2021年7月12日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75450元及2021年7月1日支付给众杰装饰的1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它款项不予认可,不是师专项目的款项,备注医专绿化的商混料也没有凭证。
本院认证为,对证据1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维吾尔医学专科学院绿化工程》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刘新奎工程量核查报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此清单中的单价无法确认是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对证据3中①②③付款予以认可,该款项均是以工程款、劳务费等名义向原告支付,原告表示款项③不属于本案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款项④收款人与本案无关,对于款项⑤注明为借款,故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款项⑥无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补栽苗木系原告原因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海勇创建与众杰装饰补签《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和田县新疆维吾尔医学专科学校的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以书面方式确定了结算方式、进场时间等内容,约定原告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并以附件形式将工程单价予以明确。后海勇创建自行补栽了部分树木。工程完工后,海勇创建对合同附件中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其自行核算工程量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核实涉案工程量及剩余未付款项数额;2.补栽树木的责任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1,海勇创建表示不认可合同附件中的工程量,只认可单价,但其自行核实出来的与合同附件的工程量完全一样,并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本院对工程量及单价予以确认,涉案合同总价款为930792.4元。根据证据中可查明已付款项为385454元,故应付款项为930792.4-385454=545338.4元。
对于争议焦点2,海勇创建表示众杰装饰所栽种的苗木存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故应承担补栽树木所造成的损失,但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补栽树木不是众杰装饰的原因造成,故此损失不应由众杰装饰承担。
对于利息原告众杰装饰主张从2021年5月10日竣工交付时起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被告海勇创建亦表示,发包方尚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故不存在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的施工,且被告管理人员对后期增加工程量也进行了结算,发包方是否验收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结算日期2021年8月1日予以确认。
对于保全费3970元、保险费500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海勇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5338.4元、保险费500元以及利息(以5453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5.43元,减半收取计5332.72元(原告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72元,由被告新疆海勇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