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勇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经济新区文化路一号图力帕纺织有限公司1栋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21MA79EWUN0R。
法定代表人:刘新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海勇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群众路27幢二单元401室(幸福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0010531520247。
法定代表人:徐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政,男,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原审被告:刘新奎,男,1971年3月9日出生,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上诉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装饰)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海勇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勇创建)、刘新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杰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原审被告刘新奎均通过互联网在线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勇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杰装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众杰装饰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01,151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的欠付劳务费金额有误,270,000元并不是现欠付的劳务费数额,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上诉人众杰装饰通过法定代表人刘新奎的微信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68,849元,对此已经支付过的劳务费一审法院未核实清楚并予以扣减。上诉人众杰装饰向被上诉人***应予支付的劳务费为201,151元。***去劳动监察大队,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奎就给***写了个证明,海勇创建不给他们发工资,后来***就把公司及刘新奎告了,我们已经给了一部分了,还是希望能由海勇建筑直接把工资给被上诉人***。
***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成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众杰装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作为上诉人众杰装饰的雇佣方,只是负责施工,材料钱是由上诉人众杰装饰出的,该公司向***的微信转账系涉案工程的材料款,该款在微信截图中可以予以体现,***给公司发材料清单,公司给***转账,且公司方说的该笔微信转账在公司给***出具案涉的证据材料即欠付270,000元的劳务费《证明》之前,与本案中***在一审中诉求的劳务费无关。
海勇创建述称,我们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上诉人众杰装饰的上诉请求。
刘新奎述称,我给被上诉人***转账的时候,材料款没往里面算,上诉人众杰装饰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的款项是给***借支的还有工人的生活费等款项,应当从应付款项中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5日,众杰装饰与海勇创建签订合同价款为179,466.40元的《房屋及水电改造施工承包合同》,202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价款为874,672.40元《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双方还另行约定将和田县(广东)品牌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由其施工。合同签订后,众杰装饰将该以上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经刘新奎于2022年1月14日结算确认,尚欠***劳务费用为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给付义务主体责任方如何认定。海勇创建于庭审中一再表示其与原告方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给付义务。海勇创建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和转包给众杰装饰,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相对性关系,且海勇创建与众杰装饰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争议,故海勇创建无明确的欠付工程款,海勇创建不承担给付责任。众杰装饰将案涉合同分包给***,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众杰装饰法人向***出具结算证明,众杰装饰应当按照证明向***支付欠付工程款,法院对***诉求众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奎系众杰公司法人且系该公司的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就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一、被告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众杰装饰及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众杰装饰提交以下证据:书证一份,2022年6月12日申请下载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一部分钱是给***买材料的,剩下的就是***预支的工资,刘新奎给***写的证明270,000元,包含了***借支的那部分。16笔流水加起来是80000多元,已经把材料款减掉了。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账都是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材料包括门窗、电缆等,不止20,000多元,***支付的材料款已经远远超了。
原审被告海勇创建及刘新奎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未发表相关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一组,5张***与刘新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自己所诉请的270,000元系众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奎在双方已经对材料费扣减以后所出具的欠付证明,上诉人众杰装饰公司所欠款为证明中所列的270,000元。
上诉人众杰装饰经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奎微信给***转账了16笔,买材料的钱已经扣除了,剩下的都是借支和工人的生活费。
原审被告海勇创建及刘新奎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未发表相关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出***与刘新奎之间关于案涉材料的购置与钱款往来明细。
原审被告海勇创建及刘新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众杰装饰应予向被上诉人***给付的劳务费的数额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审被告海勇创建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并分包给上诉人众杰装饰,众杰装饰将案涉合同再分包给被上诉人***,此系违法转包并分包,对众杰装饰与***之间的合同,其合同行为效力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原审被告刘新奎的真实身份为众杰装饰法定代表人,其向***出具结算证明,经本院二审进一步审查,案涉的《证明》关于***所诉争的270,000元,系《证明》中所列举的第2项海勇创建房屋及水电改造工程***班组人工费80,000元、第3项和田县(广东)品牌产业园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班组人工费150,000元以及第4项新疆维吾尔医学专科学校绿化工程***班组人工费40,000元,共计为270,000元系真实存在且至今未予支付,同时刘新奎对此三项工程均予以认可系***班组所形成的的费用。刘新奎虽在证明上签署为:“证明人刘新奎”,但基于民事交易习惯及普通认知,刘新奎的签字即代表对***班组上述费用的结算和欠付费用的确认,同时刘新奎至今仍系众杰装饰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规定,刘新奎的签字确认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也即视为上诉人众杰装饰对该《证明》内容的追认,其对外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上诉人众杰装饰依法承担。故按照《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和人工费数额,上诉人众杰装饰应当向***支付所欠付工程款即本案中所诉争的人工劳务费270,000元。至于众杰装饰在本院二审期间所主张的270,000元中应予扣除已向***支付的劳务费68,849元,就其所诉,本院结合其所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及***与刘新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所谓的劳务费68,849元系购买卫浴用品等形成的材料款,案涉《证明》中的270,000元系众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奎在双方已经对材料费扣减以后所出具,由于山是古人众杰装饰在二审期间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将68,849元从270,000元中予以扣减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刘新奎系众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的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就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海勇创建其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相对性关系,且与众杰装饰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争议,故海勇创建无明确的欠付工程款,海勇创建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23元,由上诉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   元   忠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判员 那克提江 ·乃比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赛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