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1民初1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010531520247,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亮,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众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819LC9B,地址:新疆乌鲁木齐(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众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泉亮、***、新疆众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技术服务费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新疆和田县新区道路工程、一牧场道路工程、二二五团路网改造建设项目工程的相关技术服务事项协商一致,由被告提供现场施工组织、技术管理工作(包括资料、预结算),此外还约定了进度要求、双方责任、技术服务及费用付款方式等事项。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技术服务费80余万元。2021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及付款方式》,确认剩余技术服务费998,326.6元,由原告及第三方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截至原告提起本诉,全部技术服务费均已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完成新疆和田县新区道路工程、一牧场道路工程、二二五团路网改造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事宜。经原告多次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新疆和田县新区道路工程、一牧场道路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事宜,原告不得不安排自行组织人员实施该项工作。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服务工作,致使原告受到较大的经济损失。现案涉两个项目均是由原告自行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故被告无权收取案涉两个项目对应的技术服务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赔偿因项目无法结算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回笼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三条、第八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疆众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反对被告新疆**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诉中第一自燃段称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了技术费80余万元,”该成熟属实:其中,2021年4月4日支付40万元,2021年4月16日支付2万元,2021年5月8日支付384,173.40元,合计:804,173.40元。恰恰证明他违约了;2.反诉被告新疆**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诉中第二自然段称述:“截至原告提起本诉,全部技术费均已支付完毕”,该陈述属实:由于存在严重的停工,窝工现象,导致该费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之后通过你诉讼手段才得以解决。恰恰说明原告起诉说明他们违约;3.反诉被告新疆**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诉中第三自然段陈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完成新疆和田县新区道路工程,一牧场道路工程,二二五团路网改造建设醒目工厂的竣工验收,结算事宜;经原告多次通知,但被告至今仍为完成新疆和田县新区道路工程,一牧场道路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事宜,原告不得不安排自行组织人员实施该项工作…故被告无权收取案涉两个项目对应的技术服务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赔偿因项目无法结算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回笼损失。”该陈述不成立,理由是:依据2021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工作内容:上述三个工程建设项目的现场施工组织,技术管理工作(包括资料,预结算);第四条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食宿,办公场所并移交前期的相关资料;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第一次支付新区道路工程路基验收,二二五团路网工程验收为准;第二次支付以新区道路工程路面摊铺,二二五团路网工程路面摊铺完成,一牧场道路工程路基验收为准;第三次支付以一牧场道路工程路面摊铺完成为准;第四次支付以资料移交和结算完成为准。退还300,000元没有依据,单方违约形成了本诉。上述的协议内容表明: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只提供道路施工的技术服务,并不包括竣工验收义务;另外,具体来讲,新疆和田县新区道路工程(该项目是赵睿鑫工程师完成的结算),一牧场道路工程(该项目是***造价员完成的结算),二二五团路网工程(该项目是***造价员完成的结算)反诉原告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疆众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称: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因工期顺延问题引起的费用:1)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工资损失(252,000元+381,500元+73,000元)=706,500元;2)人员遣散费损失:(5,000元/人*16人)=80,000元;3)在合同有效前提下的逾期利益损失;1,750,000元*10%=175,000元,合计:961,5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甲、已(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工作内容(范围为:甲方承包的和田县新区道路工程的相关技术服务事项转发包给乙方)及工作时间(2021年2月20日起,计划总体施工周期为70天;设计变更、现场征迁等客观因素影响下相应延长工期);相应的付款的支付要求;双方协商一致,此次技术服务工作的报酬总额按照剩余的产值数3,500万元的5%计算,为人民币175万元,不含税,采取分批次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为55万元;第二次支付为50万元;第三次支付为55万元;第四次支付为15万元。在协议执行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225团项目)、气候影响(一牧场项目)、甲方材料供应、劳务工人、机械、车辆组织(一牧场项目)、和田县新区文明路道路工程项目等原因,造成乙方的工作时间远远超出了协议书约定的范围,致使乙方的人员工资成本大幅度增加;不仅如此,在达到了相应的付款条件时,甲方的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协议书约定应支付的工资。2021年9月25日,在乙方多次催要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关于此时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乙方人员在施工现场的时限,超出时限后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由甲方支付,乙方不再承担。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时,甲方出具了支付工资的承诺书,但一直没有兑现。此后乙方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继续完善相关工作,并向甲方催要应付工资,直到2021年12月27日甲方始终未支付,在乙方的强烈要求下,甲、乙双方才签订了最终结算与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本次收到计量款支付乙方人民币:998,326.60元;款项支付完毕,本合同执行完毕;即使如此,反诉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之后反诉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从本案的第三人处获得了该款项。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反诉原告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向我方主张停工窝工损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二、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的技术服务费再无争议,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向我方主张各项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应当退回反诉被告相应比例的技术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新疆和田县新区道路工程、一牧场道路工程、二二五团路网改造建设项目工程的相关服务事项协商一致,由被告提供现场施工组织、技术管理工作(包括资料、预结算),此外还约定了进度要求、双方责任、服务内容及费用付款方式等事项。协议达成后,双方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了补充约定,并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间,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804,173.4元。2021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及付款方式》,确认剩余技术服务费998,326.6元,由原告及第三方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截至原告提起本诉,全部技术服务费均已支付完毕,双方在最终结算协议中明确了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已经作最终处理,不再有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最终结算结算协议及付款方式》经双方签章确认,双方在法庭上对《最终结算结算协议及付款方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最终结算结算协议及付款方式》所记载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公司也依照约定在办理完项目最终结算后向众亿公司支付了剩余的款项998,326.6元。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技术服务费用,但在法庭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该部分技术服务费用,被告也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而且双方在最终结算协议中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所有费用已经结算完毕,不再有任何争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因工期顺延引起的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法庭上也没有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众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新疆众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07.00元由被告新疆众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吾 里 孜 亚 森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茹则古丽阿卜杜喀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