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群众路幸福小区27幢二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0105315202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经济新区文化路一号图力帕纺织有限公司1栋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9EWUNO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勇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众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众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所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应当以现场实际核算工程量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施工后,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双方也未办理结算手续,为查清工程量,上诉人只能自行先行测量,一审法院并未向双方告知鉴定事项,而以合同附件的暂定工程量为依据计算工程款,导致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栽种**和进行养护,给上诉人造成补栽**损失94,990元,一审法院在双方确认存在**受损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未对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损失进行扣减,此外,保险费非必要费用,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也未明确对此作出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众杰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结合一审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合同附件即是双方结算清单,一审判决以此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相关补栽**费用系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众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34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30.6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全费、保险费597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费用。以上共计686,543.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8日,**公司与众杰公司补签《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和田县新疆维吾尔医学专科学校的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以书面方式确定了结算方式、进场时间等内容,约定原告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并以附件形式将工程单价予以明确。后**创建自行补栽了部分树木。工程完工后,**创建对合同附件中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其自行核算工程量向法庭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核实涉案工程量及剩余未付款项数额;2.补栽树木的责任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1,**创建表示不认可合同附件中的工程量,只认可单价,但其自行核实出来的与合同附件的工程量完全一样,并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工程量及单价予以确认,涉案合同总价款为930,792.4元。根据证据中可查明已付款项为385,454元,故应付款项为930792.4-385454=545,338.4元。
对于争议焦点2,**创建表示众杰装饰所栽种的**存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故应承担补栽树木所造成的损失,但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补栽树木不是众杰装饰的原因造成,故此损失不应由众杰装饰承担。对于利息原告众杰装饰主张从2021年5月10日竣工交付时起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被告**创建亦表示,发包方尚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故不存在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的施工,且被告管理人员对后期增加工程量也进行了结算,发包方是否验收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对结算日期2021年8月1日予以确认。对于保全费3970元、保险费500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疆**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5,338.4元、保险费500元以及利息(以545,3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二、驳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5.43元,减半收取计5,332.72元,由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72元,由新疆**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及未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本案案件事实,首先,2021年6月8日,**公司与众杰公司签定《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众杰公司依约施工了案涉工程,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且已过最后养护期,**公司理应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二审中,**公司主张其自行完成了补栽**工程且产生了94,990元的费用,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仅为单方制作的表格及自行拍摄的图片,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公司补栽**工程且产生了94,990元的费用,也无法证明补栽**的原因是由众杰公司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公司与众杰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并在该合同附件处标注有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数量、单价及结算价格,且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及附件处加盖公司印章,据此,该行为应视为**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效力及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确认,且案涉工程目前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公司应按照已确认工程量价款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案涉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的工程量及单价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二审中,上诉人**公司辩称曾给**支付5000元劳务费,委托和***金机械租赁部向众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30,000元,支付商砼款8340元,以上三笔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此主张,众杰公司虽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是并不认可以上款项与本案有关,且案涉合同中也无委托第三人代付款项的约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各方之间确有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新疆**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8.38元,由上诉人新疆**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