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勇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海勇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众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21财保1号 申请人:新疆海勇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0105315202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众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819LC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新疆海勇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众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股份有限×××支行账户×××以3000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申请人新疆海勇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海勇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新疆众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以3000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新疆众亿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以3000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2023年1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新疆海勇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021**)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