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41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文化路11号中联尚都1栋2层2-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季城24栋2层02号商铺-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诉被告):***,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圣果路辰兴新天地小区41号楼5**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本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材料费128,250元,并以年利率4.35%承担自2021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的利息共计1,162.26元;3.判令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年利率4.35%承担应退材料费从2021年12月16日至全额退还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354,000元;5.判令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2,448.6元;6.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1,081元;7.判令被告***为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79,081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8日,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62,243.11元,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合同中【钢结构框架(合同附件一)】向原告提供钢结构材料,交货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5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2021年11月9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原告更换主梁钢结构加工厂。依照合同约定和总包单位的要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由其承担相应损失。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财产不独立,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合格的GL主梁,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完工,给原告造成费用和工期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7月18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验收标准要以合同约定的验收为准,而不是只达到通常的货物质量标准。涉案钢结构的加工制作都是在原告和总包单位的监督下完成,而且被告制作的钢结构规格型号只能满足原告的工程需求;2.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交付产品,已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并由原告及其相关人员验收,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即使原告在验收标的物近两个月之后又称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还是进行了修理整改,修理完成之后原告又要求重做,原告在明知被告重做合格后却拒绝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明显属于扩大损失;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系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提供,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和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还恶意扩大损失,背离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法经工商登记,有独立视为经营和办公场所,有专门的公司账户、财务制度和规范的财务记账凭证。公司财产和意志独立,股东对外代表公司签订业务合同,不存在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捷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和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494,880.6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捷豹公司和反诉被告海振公司在2021年7月18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采购物资为钢结构框架,实际上捷豹公司是按照海振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制作钢结构,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捷豹公司制作加工的钢结构都是在海振公司和建设单位等相关单位的监督下完成。捷豹公司依照海振公司的设计要求加工钢结构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交付给海振公司,在交付近一个月后,海振公司以主梁规格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捷豹公司进行修理,修理完成以后海振公司又要求捷豹公司重新加工。捷豹公司另购材料花费巨大成本重新加工制作以后,海振公司却拒绝使用,并要求解除合同。海振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定做人海振公司解除合同应当赔偿给承揽***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且,海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再故意扩大损失,也并未按照约定的进度履行付款义务,遂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因反诉原告将合同约定的850-1200型号的钢材私自用800-1200型号的钢材替换,造成重大项目钢结构主梁达不到质量要求,达不到承载能力,导致总包方要求更换生产厂家,对反诉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即便反诉原告也有损失,其损失是其偷工减料行为造成的,反诉原告的损失和反诉被告的损失均是反诉原告所造成的,因此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并承担反诉被告的实际损失。另外反诉被告监督反诉原告及时提供合同项下的货物,不能因此而免除反诉原告也应履行合同的义务,且反诉被告从未指定反诉原告用800-1200型号的钢材替换合同约定的850-1200型号的钢材,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工作进度进行监督,也并非验收。 ***陈述其无意见需要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8日,原告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振公司)与被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862,243.11元(含13%增值税),具体合同数量以买卖双方最终领用的签收单和买方确认后的对账单为准。卖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运输至买方施工现场并负责装卸,所需运输、装卸等费用由卖方承担,包含有关的特殊要求等可能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交货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施工现场。对目测视检合格的货物,买方予以接收。经买方验收发现不合格货物,卖方应3日内更换或补足。双方对货物质量进行约定,并约定卖方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概由卖方承担。卖方不能交货或超过约定交货时间10日仍不能交货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立即退还已付货款和按照合同标的20%标准赔偿违约金。卖方逾期支付的按照应付款金额3%月息支付逾期利息。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总价的20%预付款,乙方工程主钢梁运输到现场支付给乙方总价的30%,乙方将檀条及压型板运输到现场支付乙方总价的30%经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乙方总价的20%。合同附钢结构框架(合同附件一)一份,其中约定GL主梁型号为(850-1200)×400×25×30。2021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签证单》,签证变更内容增加费用16,797元。海振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捷豹公司支付15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向捷豹公司支付2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完成并交付《材料采购合同》附件1中钢结构主体部分次梁、连接板、MJ-1-2-3,钢结构围护部分中地脚螺栓、高强螺栓、普通螺栓共计221,750元,以及《工程签证单》中的5,782元。 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捷豹公司将《材料出库单》中货物交由车牌号为×××的何姓司机运输,2021年10月5日,***(系原告案涉项目负责人)向“******运输部”支付10,000元;2021年10月9日,***向***发送微信告知主梁需要返厂重做,并发送货车司机联系方式,2021年10月11日,***向“******运输部”发送***联系方式,并于2021年11月3日向“******运输部”支付6,000元。2021年10月26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项目向海振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由你单位负责施工的7103工程南楼运动大厅屋架结构为钢结构,你单位与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该钢结构采购合同,由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该钢结构加工。根据7103工程施工图设计结施-14,7103工程南楼运动大厅钢结构屋架主梁GL1、GL2规格为:H(850-1200)×400×25×30。你单位在未通知我单位人员、未经设计单位复核的情况下,擅自将7103工程南楼运动大厅钢结构屋架主梁GL1、GL2加工成H(800-1200)×400×25×30。2021年10月7日,我单位发现以上质量问题后,要求你单位对南楼运动大厅钢结构屋架主梁GL1、GL2按原设计进行整改,并于2021年10月9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3日多次强调不得采取贴补的方式对H型钢腹板纵向加高,10月26日,经我单位人员检查,你单位对主梁H型钢腹板仍然采用贴补的方式进行腹板纵向加高。对于以上行为,我单位认为你单位对该钢结构厂家管理严重缺失,现要求你单位加强对钢结构的质量管控,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对7103工程南楼运动大厅钢结构屋架主梁GL1、GL2进行返工,过程中必须将重新切割的腹板报我单位验收,并在2021年10月29日前完成整改,否则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生产的南楼运动大厅钢结构屋架主梁GL1、GL2不得用于7103工程,另我单位将取消你单位的7103工程南楼运动大厅钢结构屋架施工资格”,***于当日向***微信发送该《工程联系函》。2021年10月27日,***向***微信发送《关于7102工程运动大厅钢屋架整改的回复函》,内容为“我单位接收到了贵单位的整改建议,将完全按照贵单位的整改方案来整改,建议将钢梁腹板及翼缘板连接处焊接加颈肋,严格立即执行,贵单位可以派人现场监督。对于我单位造成的不良影响表示深感歉意”。2021年11月9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项目再次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函》,其主要内容为“2021年10月30日,我单位人员陪同总监理工程师对钢结构主梁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在未经我单位及监理单位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钢结构主梁全部喷漆完成,导致总监理工程师与我单位人员无法检查主梁整改质量。2021年11月9日,应贵单位报验申请,我单位人员邀请总监理工程师、第三方检测单位人员一同对钢结构主梁整改情况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不合格。你单位对该钢结构厂家管理的严重缺失,对本工程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7103工程钢结构屋架无法按期完工,主体结构未能施工完成,建设单位拒绝对7103工程主体结构支付本期进度款。鉴于以上情况,现要求你单位更换7103工程运动大厅主梁钢结构加工厂,加强过程质量管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规范加工。配合我单位、建立单位及建设单位的过程管理行为,并于2021年11月20日完成主梁加工,质量要求合格”。***(原告项目负责人)于次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该《工程联系函》,2021年11月13日询问“你们考虑好怎么办没”,2021年12月7日通话,催促被告“抓紧发货”。 再查明:2020年10月,海振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疆项目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新疆项目7102、7103、7301、7302、7303、7291、7292单项工程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4月8日,海振公司与库尔勒州驰机械设备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并于2021年4月24日至6月11日陆续出库租赁物资。至2022年7月31日尚欠租赁费530,433.98元,该费用并未实际结算完毕。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振公司与捷豹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性质来看,捷豹公司系按海振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海振公司给付报酬,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均对涉案钢结构进行重新加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捷豹公司虽然辩称加工重做后海振公司未接收其合规的产品,但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在重新加工后向海振公司交付合格钢结构,因此捷豹公司尚未履行完毕交付合格钢结构的义务,海振公司依据合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捷豹公司理应向海振公司退还未履行的合同价款,捷豹公司举证亦不足以证实其已将钢结构围护部分中防火涂料、耗材以及《工程签证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对捷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海振公司要求捷豹公司退还材料费122,468元(350,000元-221,750元-5,782元)予以支持。海振公司在2021年12月7日催促捷豹公司发货后,虽未约定具体交付货物的时间,但结合合同约定可知,捷豹公司应当自该日起10日内向海振公司交付合格货物为合理期间,捷豹公司至今未向海振公司交付货物,故对海振公司主张被告自2021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122,468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海振公司主张的损失、违约金、运费的问题。海振公司同时承包了多个项目工程,《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中建筑设备出库时间均在《材料采购合同》之前,无法证实其从库尔勒州驰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的设备使用在案涉项目中,且该租赁费用也并未实际付清,故对海振公司主张要求捷豹公司赔偿损失379,0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捷豹公司未及时交付合格货物,海振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海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振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用,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涉案货物产生运费1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卖方(捷豹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海振公司主***公司支付运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责任,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振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94,880.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其主张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122,468元,并以122,4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6,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9.42元,减半收取5,384.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海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4.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69.8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723.2元,减半收取4,36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捷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