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田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西二环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田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西二环路鑫福华庭小区1B2单元30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英阿瓦提路8号北国春城小区2栋31层1单元3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都沙拉木·阿吾提,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岳普湖县兴岳西路1号院02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克*****,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和田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和田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喀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祖公司)、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岳普湖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东,上诉人通达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阿尔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沙拉木·阿吾提,被上诉人岳普湖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对新疆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诉讼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依据收据、发票及转款凭证相加数额缺乏法律依据,需进一步查实。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和田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田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10.1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吐尔逊江
审判员戴昀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迪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