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依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古丽努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负责人:***·吐逊,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卡斯木·艾力,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喀什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祖公司)、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59.06元予以退回,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吐尔逊江·***
审判员侯卫宁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努热斯曼·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