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新3201行审7号
申请人: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葛伟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攀,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热迪力·阿布来海提,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局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申请人: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巴克·依明,该公司总经理。
2021年4月15日,本院收到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其申请执行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行政处罚”的处罚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又因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60日)一般短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6个月),故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的“法定期限”一般最长为6个月。因此,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送达其作出的行政行为6个月后,3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前应当催告当事人。本案中,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该决定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亦未进行催告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显然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况且已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规定,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阿依古孜丽·吾斯曼
审 判 员 买买提江·阿不都拉
人民陪审员 田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阿米那木汗·吉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