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英阿瓦提路8号北国春城小区2栋31层1单元3102。
法定代表人:古丽努尔·麦麦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兴岳西路1号院02室。
负责人:麦麦提·吐逊,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北京路肖尔巴格乡肖尔巴格村通达高层底商住宅楼4楼。
法定代表人:巴克·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慧,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圳产业园西区创业七路东侧深喀科创中心支撑服务楼409室。
负责人:霍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慧,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祖公司)、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祖***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喀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有现金付款和转账付款方式,通过现金付款系双方的交易习惯。被申请人并不否认现金交易的事实。二、2013年5月13日的14张收据不是所付工程款的全部,而是在用发票换取后所剩的用现金付款尚未计入已付款的部分,该表是通达喀什分公司负责人霍丽军单方所做统计,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未认定金额共计1,700万元的三张发票错误。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817,000元与收条确认的3,078,000元是独立的两笔款项,该2,817,000元属于已付款。四、收条中的39,600元和1,200,000元不应当扣减。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即收条总金额1,839,247元应予认定。申请人已经超付工程款。五、案涉工程因被申请人违约拖延工期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即使是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合计金额为1,700万元的三张发票不应当作为认定已付款的依据。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与连续时间段所支付的金额相吻合,申请人在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和收据印证已付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817,000元与收条确认的3,078,000元系重复计算,被申请人认可收到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4笔款项共计2,817,000元,以及现金支付的261,000元,两项合计3,078,000元。三、申请人所称的39,600元和1,200,000元不应当扣减系对判决书内容的错误理解。四、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未尽到,其所谓的“新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超付工程款。五、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县分公司再审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县分公司提供部分收条用以证明收款条所载金额是已付工程款,因双方之间有现金交易习惯,收条载明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未予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15张收条金额虽然只有1,839,247元,但进一步证明了发票是收条换取的可能性,尽管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收条已客观存在,原审未认定的已付款金额至少应包含这一部分的可能性,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收条载明的款项已经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提交证据一:2012年6月30日收条8张,2012年8月30日统计表一张、证明四张、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工人实际收到通达公司工资,收款数额与阿尔祖公司再审提供证据中所载金额一致。因阿尔祖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工人上访索要工资,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阿尔祖公司按照通达公司提供的数额向工人直接发放款项,然后由霍丽军出具收条。证据二:2012年12月12日收条14张,证明通达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县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原审庭审期间已经形成,存在并知晓,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县分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县分公司向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建设工程部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的《收款清单》虽然系通达喀什分公司负责人霍丽军书写,但系阿尔祖公司向法庭提交,该《收款清单》包括14笔款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中约定承包方在完成主体三层时支付6,750,000元,完成主体六层封顶再支付8,700,000元。2012年6月28日的6,800,000元的发票和2012年8月28日的8,700,000元的发票金额与上述合同约定的款项数额和给付时间基本吻合,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的1,500,000元的发票金额与2012年11月2日的1,500,000元的收条金额也相对应。上述三张发票是以阿尔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收条金额、银行转账金额以及《收款清单》中通达公司认可的收款金额为基础开具,三张发票是通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阿尔祖公司提供的完税凭证而不是独立的付款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付款或收款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县分公司在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来印证已付款的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关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817,000元是否包括在《收款清单》第十二项3,078,000元款项中。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与收条载明的金额虽然不同,但被申请人认可收到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2,817,000元以及现金支付的261,000元,两项合计3,078,000元。且转账凭证与收条的所载日期均为同一日,且《收款清单》载明当日已付款数额亦是3,078,000元,故通过上述证据能够印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817,000元属于《收条》《收款清单》所载的3,078,000元中的款项,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县分公司认为2,817,000元应当另行算入已付工程款中缺乏证据证明。《收款清单》内容第二项即2012年6月4日1,200,000元标注“未收”,且阿尔祖公司在持有由霍丽军出具的该《收款清单》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对该笔款项是作为民工保证金向相关单位支付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通达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收款清单》第十项2012年6月6日39,600元因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已付款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县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其关于超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对所承建建设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其法定权利,不因工程未完工而受到影响。故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对所承建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县分公司以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违约拖延工期导致合同解除,故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 姑 阿不拉
审判员 刘   俊   英
审判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尔沈拜克萨哈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