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终1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北京路肖尔巴格乡肖尔巴格村通达高层底商住宅楼4楼。        
法定代表人:巴克·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慧,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圳产业园西区创业七路东侧深喀科创中心支撑服务楼409室。        
负责人:霍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慧,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英阿瓦提路8号北国春城小区2栋31层1单元3102。        
法定代表人:古丽努尔·麦麦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卡斯木江·艾力,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兴岳西路1号院02室。        
负责人:麦麦提·吐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喀什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祖公司)、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上诉人通达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霍丽军、上诉人阿尔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卡斯木江·艾力、上诉人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的负责人麦麦提·吐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9,999元及该工程款从2013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赔偿损失934,874.2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已完工程造价数额错误。新疆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喀什分部(以下简称宏正造价事务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岳普湖县商业购物中心小区4#、7#、8#、9#工程预算报告书》(以下简称预算书),确定已完工程造价为30,139,180.03元,换填土造价为847,263.83元,并已扣减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4,197,219.78元。该预算书由双方共同委托,且宏正造价事务所鉴定人员参加庭审给予解释和说明。宏正造价事务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已完工程造价为25,289,595.91元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并未通知通达公司,仅让阿尔祖公司进行质证。在本案此次一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对该报告复印件进行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经过各方质证的已完工程造价为30,986,443.86元的预算书,是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和实际情况,减去未施工项目所作出的正确预算。而已完工程造价为25,289,595.91元的评估报告是宏正造价事务所擅自按照图纸重审计算工程量并组价,对未完项目根据市场平均价进行计算。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的理由中引用赠送一套房屋的约定,混淆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已完工程造价应当认定为30,986,443.86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1.《收款清单》第一项,即2012年8月28日6,790元。收条无原件,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收款清单》第十项,即2012年6月6日39,600元。收条无原件,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转账凭证上的2,817,000元与《收款清单》第十二项即2012年6月30日3,078,000元重复计算,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三、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应当赔偿其强行将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清出施工场地,造成遗留施工机械、钢管扣件等被占用的实际损失934,874.22元。四、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辩称,一、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关于已完工程造价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30元的单价是针对工程竣工后的价格,而案涉工程未完全交工。二、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和收据方式一共支付了32,631,023元,属于超付工程款。三、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通达公司应当另行起诉主张。四、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超付工程款,故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当驳回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国家通用发票金额17,000,000元错误。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提交金额为12,814,023元的十张收款收据,金额为2,817,000元的一张进账单,合计金额为17,000,000元的三张统一收费发票,以此证实已付款数额为32,631,023元。合计金额为17,000,000元的三张统一收费发票为已付工程款32,631,023元的一部分,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不能证明该17,000,000元重复计算。二、一审判决判令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69,761.06元及利息不妥。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7,341,428元及利息应得到支持。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请求支持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辩称,一、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一审判决认定合计金额17,000,000元的三张发票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依据正确。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上诉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7,341,428元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029,999元及该工程款从2012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5,774,399.52元,赔偿经济损失934,874.22元,合计18,739,272.74元;2.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继续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7月2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确认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享有欠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如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则请求法院拍卖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并对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承担。        
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依法返还超付工程款7,341,428元;2.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赔付超付工程款7,341,428元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1,989,526.98元的两倍3,979,053.96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9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整个工程每平方米为1,130元,共计34,336,428.6元。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完成主体三层后支付6,750,000元,完成主体六层后支付8,700,000元,装修完后支付总造价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验收完成全额返还等。通达公司开工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工程延期。经岳普湖县人民政府调解,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通达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开工,并于2013年6月1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如未按规定时间内完工,阿尔祖公司享有终结合同并另行聘请其他建筑公司来完成工程的权力,以及委托宏正造价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评估,通达公司应当认可该评估报告等。2013年4月27日,岳普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停工通知责令停工。《补充协议》签订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通达公司于2013年5月初停工至今,并明确表示不履行施工的义务。阿尔祖公司也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另行聘请其他建筑公司完成了剩余工程并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岳普湖县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通达公司不服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正造价事务所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通过到工地进行勘验后,于2013年5月16日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初步预算书,造价为26,448,901.98元。2013年5月17日,虽然双方出具了一份委托函,但宏正造价事务所参加庭审称未收到该委托函。通达公司对以上预算书不服提出异议后,宏正造价事务所于2014年6月18日又作出了一份预算书,评估已完工程价款为30,139,180.03元、换填土费用为847,263.83元。阿尔祖公司不服,并对每栋楼提出了13项书面异议。2014年8月13日,宏正造价事务所经重新计算工程量并估价后,确认已完工程造价为25,289,595.91元,并作出了评估报告。        
通达公司提出其收取的工程款为18,956,445元并主张以收据为依据。阿尔祖公司通过十张收条(金额为12,814,023元)、一张账户明细查询单(四笔转账金额共计为2,817,000元)、三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7,000,000元)来主张其向通达公司已给付工程款32,631,023元。一审法院2013年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审理时,阿尔祖公司向法庭提交通达喀什分公司负责人霍丽军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款清单》。该《收款清单》列出14笔款(包括阿尔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十张收条),总金额为20,202,834.85元。通达公司称其未收到其中的1,200,000元。经查明,2012年6月4日,通达喀什分公司出具的1,200,000元收条中备注“代缴民工保证金”。阿尔祖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将这笔钱实际支付,或者作为民工保证金向相关单位代缴的事实,且《收款清单》中对上述1,200,000元备注为“未收”。该《收款清单》系由通达公司向法庭提交,若阿尔祖公司已支付这笔款,则霍丽军备注1,200,000元未收时,阿尔祖公司可以提出异议或者拒收该《收款清单》。但是,阿尔祖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收款清单》总金额20,202,834.85元中,除了通达公司未收到的1,200,000元,剩余19,002,834.85元为阿尔祖公司向通达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除此之外,阿尔祖公司向法庭提交总金额为2,817,000元的一张银行账户明细(四笔银行转账凭证)。虽然通达公司称上述2,817,000元被包含在3,078,000元的收条及6,800,000元的发票金额内,但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阿尔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通达公司给付的2,817,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关于通达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根据《收款清单》认定的工程款19,002,834.85元,及阿尔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程款2,817,000元,相加后的金额21,819,834.85元为阿尔祖公司向通达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总金额。        
另查明,和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原和田通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通达公司喀什分公司也更名为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工程通达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二、阿尔祖公司向通达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如何认定;三、通达公司要求阿尔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29,999元,该欠付工程款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为止的利息5,774,399.52元、该欠付工程款自2020年7月2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及经济损失934,874.2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四、通达公司要求确认阿尔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五、阿尔祖公司要求通达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7,341,428元及利息3,979,053.9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2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竣工日期、工程款、委托评估工程量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主合同与该补充协议应当作为确认是否违约的依据。通达公司未按时竣工及交付使用属违约行为,故,阿尔祖公司向法院起诉,两级法院经过审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阿尔祖公司另行聘请其他建筑公司完成案涉工程。        
关于案涉工程通达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认可宏正造价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而该造价事务所最后做出的评估结果认定,该工程已完部分的价格为25,289,595.91元。通达公司称其不认可最后出具的评估报告,只认可30,139,180.03元的评估意见。2014年8月29日,宏正造价事务所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解释称:“案涉工程未按照设计图完全竣工完毕,许多项目未完成,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工程的具体环节作出预算,因此无法从预算中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导致未完成的项目的造价也将计入工程造价,因此现场勘验和设计图比对后,对未完成项目的造价根据市场价计算扣除后,最终认定的工程款为25,289,595.91元”。审理此案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本案中,因通达公司未按时竣工及交付使用导致合同被解除,且案涉工程没有完全竣工,阿尔祖公司最后聘请别的施工队完成工程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除此之外,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案涉工程的单价和工程总面积进行约定,但是没有确定一个组成合同价格的预算书,因此鉴定部门按照图纸重审计算工程量并组价,对未完工项目的造价根据市场平均价计算扣除后,最终认定案涉工程由通达公司完成部分的造价为25,289,595.91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另外,对于工程基础的换填土部分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向承包方免费赠送一套房屋,即9栋1单元6楼98平米的一套房子”,但在30,139,180.03元的评估意见中,宏正造价事务所将该换填土部分也折价计算后加到工程款项目内,故阿尔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宏正造价事务所最终作出了25,289,595.91元的评估报告。故,未完成项目的费用应当扣除,如不扣除,此项费用对通达公司来说是一笔不当得利。综上,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扣除未完工部分后作出的最终评估报告,即已完工部分的价格认定为25,289,595.91元。        
关于阿尔祖公司向通达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问题。阿尔祖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由通达喀什分公司负责人霍丽军出具的收条原件、发票原件及银行账户明细(转账汇款凭证),主张其向通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2,631,023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对此案进行第二次审理时,为了谨慎计算工程款,开庭后,去几家会计师事务所出示以上收据和发票,咨询是否具备审计可能性。相关专业人员经过查看票据、收据后表示,双方之间的交易通过手写收据、出具发票等个人交易形式进行,未通过公司账户之间转账方式交易,因此无法作出审计报告。关于通达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阿尔祖公司向法庭提交十张收条主张其向通达公司支付12,814,023元工程款。《收款清单》包括上述十张收条,且一审法院对《收款清单》总金额进行认定时,除2012年6月4日1,200,000元收条金额不予采信外,剩余收条金额予以采信并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故在此不再另行计算。对于阿尔祖公司向法庭提交三张发票主张其向通达公司支付17,000,000元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条第八项约定“通达公司向阿尔祖公司提供税后发票”。双方当时对发票作了特别约定,即通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阿尔祖公司出具完税发票。这既是双方的约定,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一审法院于2013年对此案进行第一次审理时,阿尔祖公司提出通达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提供发票的反诉请求。据此通达公司向阿尔祖公司提供发票的行为属于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相关部分中也有承包方在完成主体三层时支付6,750,000元,完成主体六层封顶再支付8,700,000元的约定。2012年6月28日6,800,000元的发票及2012年8月28日8,700,000元的发票金额也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且2012年11月1日1,500,000元的发票金额与2012年11月2日1,500,000元的收条金额也相互匹配。除此之外,2012年12月19日2,131,423元的收条上备注“发票以后补上”,但在此之前的收条中没有类似的备注。由此可以推断在此之前的收条金额通达公司已经向阿尔祖公司开具发票以及上述三张发票金额包含在此之前的收条金额。故,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三张发票是以阿尔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收条金额、银行转账金额以及《收款清单》中通达公司认可的收款金额为基础开具的。该三张发票只是通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阿尔祖公司提供的完税凭证而不是独立的付款凭证。综上,仅凭该三张发票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5月13日《收款清单》金额与2012年6月30日银行转账金额外,阿尔祖公司向通达公司再支付17,000,000元的事实。虽然阿尔祖公司主张其已返还给通达公司三张发票等额的收条,但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从现有证据及本案客观事实综合分析,总金额为17,000,000元的三张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已付工程款的依据。故,阿尔祖公司提出上述三张发票证明其向通达公司支付17,0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收款清单》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19,002,834.85元,及阿尔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通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17,000元,相加后的金额21,819,834.85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总金额。        
关于通达公司要求阿尔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29,999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造价认定为25,289,595.91元,阿尔祖公司向通达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总额认定为21,819,834.85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阿尔祖公司向通达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为3,469,761.06元。剩余部分通达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达公司要求阿尔祖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774,399.52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通达公司要求阿尔祖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当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为止计算支付利息,但是通达公司未将案涉工程竣工完成,且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向阿尔祖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相关证据。故,通达公司要求阿尔祖公司从2012年7月20日起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按照该规定阿尔祖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起计算。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向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以欠付工程款3,469,761.0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关于通达公司要求的阿尔祖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34,874.22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因通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竣工及交付使用,阿尔祖公司向法院起诉。两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因通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通达公司要求阿尔祖公司赔偿934,874.22元经济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达公司在阿尔祖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优先受偿权是施工人的法定权利,不因工程未完工而受到影响。故通达公司对所承建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阿尔祖公司要求通达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7,341,428元及利息3,979,053.96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将案涉工程由通达公司完成部分的造价认定为25,289,595.91元,已给付的工程款总额认定为21,819,834.85元。根据上述事实,本案中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且阿尔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通达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主张。阿尔祖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相应部分予以支持。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469,761.06元及利息(以3,469,761.0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对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在欠付的3,469,761.0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建设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35.64元,由通达公司及通达喀什分公司负担98,757.61元,由阿尔祖公司及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负担35,478.0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1,808元由阿尔祖公司及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10日,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麦麦提·吐逊向岳普湖县建设局转账982,021.85元的凭证,拟证明一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6月4日1,200,000元(备注代缴民工保证金)收条具有转账凭证依据。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质证称,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该笔款项由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到岳普湖县建设局办理退款,且已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笔款项通过《收款清单》第九项已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原一审即(2013)喀民初字第49号案件《关于宏正公司最后计算出来的工程造价结果质证一事的情况说明》与该案2014年9月11日质证笔录载明,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表态对已完工程造价为25,289,595.91元的报告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已完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2.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3.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主张实际损失934,874.2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已完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宏正造价事务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书面解释称:“涉案工程未按照设计图完全竣工完毕,许多项目未完成,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工程的具体环节作出预算,因此无法从预算中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导致未完成的项目的造价也将计入工程造价,因此现场勘验和设计图比对后,对未完成项目的造价根据市场价计算扣除后,最终认定的工程款为25,289,595.91元”。本院认为,宏正造价事务所按照图纸重审计算工程量并组价符合客观事实,内容客观公正。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在原一审中明确表态对该造价不进行质证,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本案一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对该报告进行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对该报告进行说明并解答,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组织质证的评估报告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宏正造价事务所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书面解释以及一审当庭解答情况能够证实该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故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关于采信宏正造价事务所出具已完工程造价为30,986,443.86元的鉴定报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阿尔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5月13日《收款清单》系通达喀什分公司负责人霍丽军书写,内容包括14笔款项。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出具该《收款清单》时,仅对内容第二项,即2012年6月4日1,200,000元标注“未收”。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对《收款清单》第一项2012年8月28日6,790元、第十项2012年6月6日39,600元未提交足以推翻已付款事实的证据,则将该两笔款项从已付款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817,000元与《收款清单》上第十二项3,078,000元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与收条虽金额不同,但均发生在2012年6月30日。《收款清单》载明当日已付款数额与收条一致,即3,078,000元。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作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方,应当对已付款承担举证责任。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817,000元与收条确认的3,078,000元是独立的两笔款项,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划分举证责任有误,2,817,000元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合计金额为17,000,000元的三张发票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单独证实付款或收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提供发票系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28日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支付价款的约定基本一致,且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与连续时间段所支付的金额总和相吻合。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来印证已付款的事实,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付款21,819,834.85元应减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817,000元,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应为19,002,834.85元,欠付工程款应为6,286,761.06元(25,289,595.91元-19,002,834.85元),本院予以纠正。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关于超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主张实际损失934,874.2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拟证明实际损失确有发生,但并不能证明造成损失的客观原因,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未按期交工导致不能履行。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际损失934,874.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通达公司、通达喀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阿尔祖公司、阿尔祖岳普湖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286,761.06元及利息(以6,286,761.0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变更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对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在欠付的6,286,761.0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建设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35.64元,由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75,467.5元,由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负担58,768.1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1,808元由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23.88元(由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预交78,265.79元,由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预交34,558.09元),由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疆和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55,045.94元,由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负担57,777.94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9,722.89元(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预交)由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布拉·买合苏提
审判员    李李
审判员    夏迪娅·吾甫尔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玉苏普江·伊卜拉依
书记员    阿拉法特·阿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