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友安盛国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北路320号1栋天河广场A座6层办公602。
法定代表人:解培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友安盛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市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简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辉,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鲁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友安盛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盛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鲁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货款4,811元。事实和理由:1.2019年12月6日我公司与友安盛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总价款为110,85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条约定“签订合同买受人预付合同总价50,000元,发货时付50,000元,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10,850元”。从以上合同约定即说明友安盛国公司如果按合同总价发货时,我公司应付至货款100,000元。然而友安盛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次年即2020年5月20日并未按合同全部履行供货义务,仅实际供货总价为84,811元。因而友安盛国公司按实际供货总价即84,811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根据供货总价支付80,000元货款后,扣留4,811元作为质保金;2.友安盛国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有效证据,且一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应由友安盛国公司承担证明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由我公司承担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判决严重错误。另外,如友安盛国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其为何自始至终未向我公司继续开具剩余26,039元增值税发票,结算剩余货款。综上,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友安盛国公司辩称,不同意恒基鲁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们合同签订的总货款110,850元,当时开发票也是恒基鲁泰公司答应支付这么多钱,我公司是按其要求开具的发票,剩余发票是等他支付完毕后再开具,故其说没有开发票的款项不存在是错误的,且恒基鲁泰公司也没有按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付款。我们之间就不存在质保金的事。恒基鲁泰公司在支付完部分款后就不在原地方,我公司再去找他们已找不到,也一直在打电话催款,他们就一直不付逃避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友安盛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基鲁泰公司支付防火门款30,850元;2.依法判令恒基鲁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02元(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30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3.依法判令恒基鲁泰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365.52元、保全担保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友安盛国公司与恒基鲁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友安盛国公司向恒基鲁泰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套装实木门共38扇,含增值税价格合计110,850元;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签订合同后买受人预付合同总价50,000元,发货时付50,000元,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10,850元。2020年5月20日,友安盛国公司向恒基鲁泰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4,811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20年5月21日,恒基鲁泰公司向友安盛国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庭审中,友安盛国公司提交2020年5月28日的《成品出库单》一份,载明发货金额共计110,850元。友安盛国公司拟持该证据证实向恒基鲁泰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恒基鲁泰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出库单系友安盛国公司单方制作,其实际供货84,81l元,有其开具的发票为证。友安盛国公司解释称,其系按照恒基鲁泰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其分批次进行安装,最终于2020年10月30日全部安装完毕,恒基鲁泰公司承诺安装完毕后支付剩余货款30,850元,但一直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友安盛国公司因本案产生保全申请费365.52元、保全担保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友安盛国公司与恒基鲁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友安盛国公司称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恒基鲁泰公司供货110,850元,恒基鲁泰公司仅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30,850元。恒基鲁泰公司称友安盛国公司仅供货84,811元,其未支付的4,811元系质保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恒基鲁泰公司所持意见不能成立。第一,友安盛国公司、恒基鲁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系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为110,850元,友安盛国公司称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持《买卖合同》及《成品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恒基鲁泰公司虽然否认友安盛国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恒基鲁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二,恒基鲁泰公司称友安盛国公司开具84,811元的发票可证实其实际供货金额为84,811元,未支付的4,811元系质保金,该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庭审中,友安盛国公司解释称,其系按照恒基鲁泰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恒基鲁泰公司承诺安装完毕后支付剩余货款,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但并未约定质保金,合同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买受人预付合同总价50,000元,发货时付50,000元,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10,850元”,即恒基鲁泰公司应当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货款。恒基鲁泰公司认可友安盛国公司已于2020年10月至11月左右完成安装,故其应当在此时间内向友安盛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不应扣留质保金。综上,恒基鲁泰公司所持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友安盛国公司要求恒基鲁泰公司支付货款30,8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友安盛国公司向恒基鲁泰公司供货后,恒基鲁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恒基鲁泰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友安盛国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友安盛国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发货110,850元。对于安装完成时间,友安盛国公司称分批次进行安装,最终于2020年10月30日全部安装完毕,恒基鲁泰公司称于2020年10月至11月左右完成安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意见,认定友安盛国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安装。据此,恒基鲁泰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友安盛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850元。因2020年10月的LPR为3.85%/年,加计50%的逾期利率为5.775%(3.85%/年×1.5倍),截至2021年12月30日,利息计算为2,078.52元(30,850元×5.775%/年÷12个月×14个月,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故对友安盛国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在2,078.5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恒基鲁泰公司应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继续向友安盛国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友安盛国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365.52元、保全担保费400元,系合理、必要开支,且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友安盛国门业有限公司货款30,850元;二、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友安盛国门业有限公司利息2,078.52元(30,850元×5.775%/年÷12个月×14个月,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同时,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继续向新疆友安盛国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三、新疆恒基鲁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友安盛国门业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65.52元、保全担保费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友安盛国公司与恒基鲁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基鲁泰公司向友安盛国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提交《买卖合同》《成品出库单》、收款回单,用于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恒基鲁泰公司供货110,850元,恒基鲁泰公司仅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30,850元未付。恒基鲁泰公司认可《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友安盛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仅供货84,811元,其已支付80,000元,尚欠4,811元质保金未付,提交友安盛国公司开具的一张84,811的增值税发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恒基鲁泰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友安盛国公司供货数量为84,811元,即双方对《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数量进行了变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不符,恒基鲁泰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认为友安盛国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其尚欠货款4,811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恒基鲁泰公司欠付的货款及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基鲁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8元(恒基鲁泰公司已预交),由恒基鲁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晓